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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齐云倩与孙小英、王惠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齐云倩;孙小英;王惠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齐云倩。委托代理人刘中波,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英。被告王惠娟,西安市灞桥区灞桥火车站信用合作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海艳,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齐云倩诉被告孙小英、王惠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小英、被告王惠娟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于2011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小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自己负次要责任。王惠娟系孙小英驾驶车辆的车主,由于其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应与孙小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其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2421.84元。被告孙小英、王惠娟均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20时许,孙小英驾驶陕A×××**号轿车(车主系王惠娟,王惠娟将该车借给孙小英使用)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药市门前时,适逢齐云倩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至此,小车首部致齐云倩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齐云倩进入西安电力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5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右坐骨骨折;3嗅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疲劳;2专科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齐云倩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出院后在西安电力中心医院进行相关治疗,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565.49元。该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0B】第1118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云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西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之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3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齐云倩车祸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伤残鉴定费为700元。陕A×××**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交强险。齐云倩于2009年8月起在陕西三原红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齐云倩于2008年6月起居住在西安市灞桥区兴闫小区。齐云倩已婚,其有父屈虎(1950年1月16日出生)、母屈省茹(1954年11月15日出生)、子王跃(2006年12月30日出生)需要扶养。齐云倩家共有兄弟姐妹四人。齐云倩治疗期间孙小英已向其支付医疗费共计1100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其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2421.84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0B】第1118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力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3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西安市长安区杨庄乡南佛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孙小英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王惠娟将制动不良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票据为准,共计16565.49元。原告共住院35日,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共计10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1日,原告月收入2000元,共计6733元(2000÷30×101≈6733)。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85日,每日以60元标准计算,共计51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的产生乃属必然,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票据为准,共计7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获得赔偿,其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为31390元。由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之子系农村户口,故对原告将其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依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之母由于未满60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79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其父(需被抚养1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2.15元(3794×19×10%÷4=1802.15),其子(需被抚养14年)需2655.8元(3794×14×10%÷2=2655.8),以上共计产生伤残赔偿金为35847.9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齐云倩因此次事故共产生损失66296.44元(其中包含孙小英已支付的11000元)。由于事故车辆未办理交强险,故被告孙小英及王惠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述损失全部由二被告承担。由于王惠娟借用给孙小英的车辆未办理交强险且存在制动不良的瑕疵,故针对齐云倩上述损失以由孙小英承担80%责任、王惠娟承担20%责任为宜。孙小英承担42037.15元(扣除孙小英已支付的11000元),王惠娟承担13259.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齐云倩支付赔偿款42037.15元。二、王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齐云倩支付赔偿款13259.29元。三、驳回齐云倩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齐云倩已预交,由齐云倩自行承担170元,孙小英承担437元,王惠娟承担109元(两被告将该款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并给付齐云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