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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与陆宽宏、刘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陆宽宏,刘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负责人刘国芬。委托代理人王永国。被告陆宽宏。被告刘彩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岱山支行)诉被告陆宽宏、刘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宽宏、刘彩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陆宽宏因购买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193号414室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13万元借款。经协商,原告、被告陆宽宏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期限为60个月,每月15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等内容都作出了详细约定,被告刘彩红作为被告陆宽宏的妻子承诺愿意作为连带共同还款人,二被告又同意将其购买的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193号414室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3万元,2010年11月前被告均能按月归还贷款,从2010年12月15日起,被告开始违约不归还应还贷款,直至今被告已经连续四期未归还贷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旧没有归还贷款,至2010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贷款余额40637.38元,并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15%后的150%计付逾期罚息至贷款还清,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宽宏、刘彩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637.38元,并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6.6‰)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付利息,被告陆宽宏、刘彩红承担本案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计2000元,原告的上述全部债权对被告陆宽宏、刘彩红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193号414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陆宽宏、刘彩红承担。被告陆宽宏、刘彩红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针对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循环额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借款13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的信息。2、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及期间、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权利和义务,被告陆宽宏的妻子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3、抵押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抵押及登记情况。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情况。5、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陆宽宏的船民证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陆宽宏职业。6、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欠原告40637.38元的事实和催讨情况。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上述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已送达给被告陆宽宏、刘彩红,被告陆宽宏、刘彩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陆宽宏、刘彩红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26日,被告陆宽宏因购房向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申请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刘彩红向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债款人陆宽宏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DS-D-2007-AB-005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60月)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4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被告陆宽宏、作为抵押人被告陆宽宏、刘彩红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S-D-2007-AB-0057的《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整元,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二手房高亭安澜路193号414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4.61平方米,贷款利率为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4.78125‰,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中国银行岱山支行将贷款划至账户名为陆宽宏、账户号为×××5106、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岱山支行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2497.43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抵押人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座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193号414室建筑面积74.61平方米的住房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与被告陆宽宏、刘彩红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岱他字第500861号,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上载明土地随之抵押。2007年5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向被告陆宽宏发放了贷款13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7年5月至2010年11月,被告陆宽宏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0年12月15日起,被告陆宽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催讨,被告陆宽宏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3月15日,被告陆宽宏已连续四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借款本金40637.38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与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委托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陆宽宏、刘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事务,为此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于2011年3月25日向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与被告陆宽宏、刘彩红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陆宽宏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陆宽宏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有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并由被告陆宽宏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陆宽宏与被告刘彩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购房,且被告陆宽宏、刘彩红在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刘彩红也承诺其自愿对被告陆宽宏与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之间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上述债务被告刘彩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要求被告陆宽宏、刘彩红归还借款本金40637.38元,被告陆宽宏、刘彩红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计2000元,对被告陆宽宏、刘彩红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193号414室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要求被告陆宽宏、刘彩红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6.6‰)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4.78125‰,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4.78125‰基础上上浮50%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宽宏、刘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借款本金40637.38元,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17817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若被告陆宽宏、刘彩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有权就被告陆宽宏、刘彩红提供抵押的坐落在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193号414室的建筑面积74.6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5000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由被告陆宽宏、刘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志浩代审 判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