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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单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军与被告单常友、郭全月、黄克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单常友;郭全月;黄克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单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李军,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单县公路局职工,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北门里大街**。身份证号码3729251981********。委托代理人李启龙,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单县物资局职工,住,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北门里大街**份证号码3729251962********。委托代理人任宪德,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单县物资局职工,住单县,住单县北城办事处百寿坊路**号码3729251964********。被告单常友,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黄,住单县黄岗镇尘庄行政村单院码3729251981********。被告郭全月,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黄,住单县黄岗镇尘庄行政村焦庄码3729251982********。委托代理人瞿立忠,单县清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克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黄,住单县黄岗镇任庄村码3729251968********。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单县清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军与被告单常友、郭全月、黄克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宪德、李启龙,被告郭全月的委托代理人瞿立忠,被告黄克尊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常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09年2月3日,我驾驶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行驶到105国道单县收费站南200米处,与被告单常友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单常友未积极抢救原告,反而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常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单常友未答辩。被告郭全月辩称:本案涉及的机动三轮车已于2008年3月间卖于被告单常友,已交付单常友,对该事故的车辆已失去支配权和收益权。根据法律规定,我与本次事故及原告损失无因果关系,因此,我不应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克尊辩称:2007年3月8日,我已将该机动三轮车转让于被告郭全月。双方有达成的协议,协议规定一切责任由郭全月负责。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7时30分,原告驾驶雪弗兰LZW7080轿车,车牌为:鲁RH16**号,沿105国道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单常友驾驶(五征)鲁RT17**号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05国道单县收费站南200米处,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军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单常友肇事后弃车逃逸。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单常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行驶,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单常友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军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31801.97元,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轮流护理其身份均为市民。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耻骨上骨折,3、右股骨粗隆间骨折,4、右额部皮肤裂伤,5、左大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不适复诊,3、1月后复诊。对于原告伤残程度,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菏单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0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军之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VIII伤残(8级),2、被鉴定人李军之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级伤残(10级)。原告驾驶的鲁RH16**号车辆损失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单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单价认定鉴简字(09)117号),鉴定损失为399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单常友弃车逃逸。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12万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赔偿费。另查明:被告单常友驾驶(五征)鲁RT17**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克尊,2009年2月5日单县交警大队对被告黄克尊、郭全月询问笔录中,被告黄克尊称:该车于2007年3月8日卖于被告郭全月,并提交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此协议书双方约定:自买车后2007年3月8日后一切责任概不由黄克尊负责。被告郭全月称:该车已于2008年3月间卖于被告单常友,但无买卖协议,并提供单常友之父单世德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内容为:证明在08年3月10日郭全月售出五征五轮车一辆,单价壹万肆千元整(14000)购车人单常友见证人单世德2008年3.10。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郭全月申请证人单世德、高峰、尘永存出庭作证,单世德陈述:当时买车不知道,后来才知道单常友买郭全月的车,具体价格不知道,车款付未付不知道。证人高峰称:车由郭全月卖给单常友啦,我是中间人,该车款为13000元,已付5000元,剩余款等挣钱以后再还,未出具字据。证人尘永存陈述:听说郭全月把车卖给单常友,可能价格为14000元,具体买卖、是否付款均不知道。上述证明及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佐证。原告未提供误工费、司法鉴定费、扶养费相关证据。另查明:山东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3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车物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2月3日7时30分,原告驾驶鲁RH16**号轿车,被告单常友驾驶(五征)鲁RT17**号三轮汽车,双方行驶至单县105国道收费站南200米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军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单常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行驶,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单常友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军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单县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出具的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1801.97元、残疾赔偿金104352元、护理费2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车物损失费39973元,以上合计180307.9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外原告明确表示请求各种赔偿损失费共计12万元,其他赔偿款自愿放弃,原告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单常友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单常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单常长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被告郭全月称该车已转让给被告单常友。从庭审中,被告郭全月提供的证据证明、出庭证人证言,能证实该车的交付日期、地点、车价款。证人单世德、高峰、尘永存的证言说法基本一致,原告对证人证言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被告郭全月未交付车辆有关证据的证明。因此,对于被告郭全月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克尊称该车已转让给郭全月,并提供了双方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经被告郭全月质证无异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克尊抗辩理由依法成立,被告郭全月、黄克尊对该车辆不再支配和收益,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常友赔偿原告李军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物损失费等),共计1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军要求被告黄克尊、郭全月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单长友负担。(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审 判 员  齐 敏人民陪审员  姜小强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