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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美燕与周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燕,周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陈美燕,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季建武,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周敏,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58号。负责人:郦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女,1983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美燕诉被告周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燕的委托代理人季建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燕诉称:原告的浙C×××××号出租车承包给季建武经营,后季建武承包给杨再平经营。2011年5月23日,被告周敏驾驶浙C×××××号车辆沿本市区牛山北路由南往北行至划龙桥路段,与杨再平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1797元,因车辆修理停运5天,原告损失租金14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周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107元,并赔偿原告车辆停运租金损失14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陈美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及客运资格证,证明杨再平营运原告浙C×××××号车辆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及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汽车配件费、施救费、保管费共计2107元;5、证明2份,证明浙C×××××停运5天,日租金280元。被告周敏未到庭,亦未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施救费和维修费合计2107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浙C×××××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承包给季建武经营,并由季建武转包给杨再平。2011年5月23日,被告周敏驾驶浙C×××××号车辆沿本市区牛山北路由南往北行至划龙桥路段与杨再平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施救至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花费施救费、停车费310元。2011年5月25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周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将车辆领回,并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需维修费1797元。原告的车辆至2011年5月27日修理完毕。另查明,被告周敏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纠纷。浙C×××××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施救费及修理费2107元无异议,该损害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因该事故由被告周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修理费2107-2000=107元由被告周敏负责赔偿。因处理该交通事故及修理受损车辆,致使原告的营运车辆不能上路行驶,造成原告的停运租金损失,该合理的损失也应由被告周敏负责赔偿。根据原告车辆停运的时间及出租车辆租金的市场价格,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1200元。出租车的租金损失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损失由被告周敏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施救费、出租车租金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美燕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美燕车辆修理费、出租车租金损失等损失人民币1307元;三、驳回原告陈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乓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