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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叶国虎与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虎,张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619号原告叶国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力,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林。原告叶国虎诉被告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虎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虎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虎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3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月息为2%,如逾期还款则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就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元(按2000元每月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林辩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于直接扣除利息,实际上当时原告交付给被告为人民币51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日利率为0.5%,当日,原告将自己的一辆福特车放在了被告处。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扣除利息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为人民币25000元。该日,被告根据两次借款的总额,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于同年8月至10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叶国虎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张海林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实上原告至今只收到了被告归还的2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该银行明细对账单并未列出转入账户账号,无法证明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转出的人民币是归还给原告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月息为2%,如逾期还款则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就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确认。同年8月-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余款未归还。2011年7月19日,原告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明确凿。被告张海林未按约归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经于2010年8月-10月归还借款20000元的陈述,故应认定被告未归还本金总额为8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林归还原告叶国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1587元(按照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海林支付给原告叶国虎违约金人民币17554元(按照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1年9月10日)。三、上述款项总计为人民币99141元,被告张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国虎。四、驳回原告叶国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0元,由原告叶国虎负担人民币366元,被告张海林负担人民币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