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裕民一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裕民一初字第00798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6月1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结婚证一本,意在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证据4、谈话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领证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6月1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达3年之久,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枫审判员 晁 禺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 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