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杏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傅长平与太原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长平,太原市民政局,王廷香,山西九九养老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杏行初字第19号原告傅长平,男,194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民政局,住所地:太原市半坡西街26号。法定代表人任德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云业,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捍军,男,太原市老年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住本市西流街第三干休所���第三人王廷香,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高平,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旭,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九九养老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廷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旭,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平,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长平与被告太原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民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于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应山西九九养老院(以下简称九九养老院)和王廷香的申请,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长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李阳,被告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彭云业、吕捍军,第三人王廷香和九九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付旭、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民政局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并民政字(2009)081号《关于批准山西九九养老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同意将九九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廷香。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并民政字(2009)081号《关于批准山西九九养老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通知》;2、并政办发(2009)145号关于民政局职责的文件;3、九九养老院的变更申请;4、变更登记表;5、法定代表人登记��;6、晋万通审(2009)第0363号《关于傅长平离任审计报告》;7、并民函(2009)36号《关于九九养老院〈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法人变更的批复》;8、2009年3月的民间组织情况一览表;9、2008年4月的民间组织情况一览表。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一、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原告傅长平诉称,1999年,由我出资设立九九养老院,2004年根据被告民政局的要求,九九养老院重新进行了设立登记,法��代表人为我,验资报告中的出资人为山西吉祥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九九养老院章程同时进行了备案。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2009年7月,被告在未取得董事会决议等原始纪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九九养老院的申请即作出《关于批准山西九九养老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行政行为既违反了《办法》的规定,又违背了养老院的章程,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恢复我九九养老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2、(2004)并民政字66号民政局《关于批准九九养老院成立的通知》;3、高明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4、变更法人申请;5、并民函(2009)36号《关于九九养老院〈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法人变更的批复》;6、并民政字(2009)081号《关于批准山西九九养老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通知》;7、民证字第070019号《登记证书》;8、九九养老院章程;9、民政局核准表。其中,原告证据4、5、6与被告证据相同。被告辩称,我局依法有对九九养老院进行登记、监管的职责2009年6月18日,九九养老院向我局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我局依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变更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并且该行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法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王廷香和九九养老院述称,首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批准变更行为是在2009年7月20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其次,人2004年到2011年期间,九九养老院从未成立过董事会,所以也不存在董事会决议;第三,申请变更均为傅长平亲自参与,故时隔两年又认为被告违法,其行为是荒唐的;第四,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第三人王廷香所代表的诚和房地产公司与九九养老院的原出资举办人傅平长达成系列协议,傅长平已经转让其所持有的300万出资给诚和房地产公司,并且诚和公司已经进行了大量的投资,现如果再支持原告的请求,将会给我们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王廷香与九九养老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成立九九养老院的批复、进帐单、变更登记表;2、2008年2月1日诚和公司与傅长平签订的《协议书》;3、变更申请书;4、2009年6月26日,诚和公司与傅长平签订的《补充协议》;5、傅长平填写的申请表等材料;6、2009年6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7、傅长平离任审计报告;8、变更后的各种证件;9、并民政字(2009)081号通知;10、并民函(2009)36号批复;11、14笔收据;12、合作协议一份,收据6份;13、傅长平备案名章。其中第三人证据3、5、8、9、10与被告证据相同。应第三人的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份:光大银行2004年1月17日九九养老院的交易明细表。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外,对被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均认可,第三人除对原告证据3和8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与被告证据不一致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四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相互认可,故法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2、4、6、11、12、13,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评断,对第三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0月,山西省九九养老院经被告市民政局批准成立,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傅长平,开办资金为人民币300万元。2004年7月,被告要求九九养老院进行重新注册登记,原山西省九九养老院的名称变为山西九九养老院,法定代表人为傅长平,验资报告中载明的出资人为吉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2004年1月17日九九养老院的帐面显示,当天吉祥公司曾给九九养老院汇入300万元,两个多小时后九九养老院又给吉祥公司汇出300万元。重新登记时,九九养老院的章程在被告处备案,并经核准。2009年6月,九九养老院以傅长平年老多病为由向被告市民政局提交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并填写登记表,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王廷香的社区介绍信,身份证,傅长平的离任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009年7月20日,被告市民政局审核后批准变更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0日,原告傅长平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并恢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为九九养老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是2009年7月20日作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起诉期限应到2011年7月21日,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期限。被告市民政局作为太原市的民政事业管理的行政机关,有对太原市范围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监管的法定职责。2009年6月,傅长平作为九九养老院的院长、法定代表人,以九九养老院的名���向被告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廷香的申请,并且亲自填写了相关表格,提交了相关的材料,王廷香也提交了同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了变更登记,该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未严格按照单位章程执行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至于导致行政行为违法,故该行为不应被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长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傅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