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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褚某甲。被告:覃某。原告褚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覃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意外怀孕,遂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褚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吵闹。2011年6月17日,被告携子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褚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褚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1年6月17日,原告携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1年7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增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莫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