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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575-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甲与苏州××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苏州××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575-1号原告:王甲,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东村三姓塘4队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0428613x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苏州××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苏州××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南桥村大桥木桥头。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甲诉被告苏州××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甲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在121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苏州××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吴江经济开发区龙桥路西侧的房地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苏州××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吴江经济开发区龙桥路西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01××60、01××61、01063762、01××63)。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