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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陈阿焕与方晓锋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阿焕;方秋锋;胡马氏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浦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陈阿焕,男。 委托代理人刘尚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秋锋,男。 被告胡马氏,女。 原告陈阿焕与被告方秋锋、胡马氏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马氏、方秋锋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阿焕诉称,原告系死者胡*英丈夫,被告方秋锋系死者胡*英亲生之子,胡马氏系死者胡*英的母亲。1990年1月22日原告与胡*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胡*英结婚后,于1994年左右在**镇**村**组建造了房屋一套,该房屋为三间,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另外,婚前胡*英还有一套房屋,该房为三小间,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现要求对两套房屋公平处理。 被告方秋锋辩称,本案诉争的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的房子是在老房子的基础上翻建的,但还有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的小房子未翻建,原告翻建房屋时,被告已成年,希望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胡马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英于2010年8月11日病故,原告系被继承人胡*英丈夫,被告方秋锋系被继承人胡*英亲生之子,胡马氏系被继承人胡*英的母亲,被继承人胡*英的父亲胡润云于1971年3月去世,胡*英长子方秋*于1995年去世。1990年1月22日原告与胡*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1994年左右在**镇**村**组建造了房屋一套,该房屋为三间,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门朝南)。另外,婚前胡*英在**镇**村**组还有一套房屋,该房为三间,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门朝北)。胡*英病故后,原、被告为房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座落于本区**镇**村**组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胡*英与原告共同建造,属于原告与胡*英共同共有,其中56.25平方米属于胡*英的遗产。另外,胡*英在**镇**村**组还有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的房屋三间,也属于胡*英个人遗产。由于胡*英生前未立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各继承人所得遗产份额应该等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本区**镇**村**组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的房屋三间,东面的二间归原告陈阿焕所有,西面的一间由被告方秋锋、胡马氏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 二、座落于本区**镇**村**组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的房屋三间,东面的一间归原告陈阿焕所有,中间的一间归被告方秋锋所有,西面的一间归胡马氏所有。 本案受理费3675元,由原告陈阿焕、被告方秋锋、胡马氏各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安斌 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