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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蔡绍飞、危功武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绍飞,危功武,范盛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绍飞,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丰县。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已撤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危功武,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丰县。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已撤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范盛华,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新建县。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已撤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范盛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范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范盛华酒后乘坐闫某的浙B×××××号牌轿车,至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车城往南的路上,因车费问题,被告人蔡绍飞与闫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范盛华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将闫某多处打伤。被告人蔡绍飞又无故将路过的行人孙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闫某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范盛华已对闫某、孙某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范盛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范盛华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范盛华辩称,其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只是上前去拉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范盛华酒后租乘被害人闫某驾驶的轿车返回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的住处,行至乌山村车城南首的路上,因支付车费问题与被害人闫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范盛华共同对被害人闫某实施了殴打,并致被害人闫某受伤。被告人蔡绍飞还对路过此地的行人孙某实施了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伤势属轻伤。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范盛华在亲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闫某、孙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驾驶轿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车站及半岛火锅城接上3名男子,行至车城南边乌山村时,因车费问题与对方发生争执,而被该3名男子打伤。事后,3名男子的亲属已向其赔偿了经济损失,其对3名男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0日4时许,其从家中出发前往乌山庙念佛,途径乌山后金山南路附近,见3名男子在相互推搡,因害怕就折回往家走,但3男子冲了过来,其中1名男子挥拳将其打倒在地。后其中1名着紫色上衣的男子把打人的男子拉开,并将其送回了家。事后,该男子的亲属已上门向其赔礼,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其已表示谅解。3.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的供述。4.被告人范盛华的供述,供认:其因喝醉了酒,在蔡绍飞、危功武殴打司机的时候,其追过去是拉架的,并未对司机实施过殴打。5.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闫某的病历资料,证明:闫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6.收条,证明:被害人闫某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孙某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7.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范盛华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8.处警经过,证明: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接到闫某报警后,即派民警前往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范盛华抓获。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范盛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范盛华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盛华参与殴打被害人闫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和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范盛华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范盛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盛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蔡绍飞、危功武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盛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绍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危功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三、被告人范盛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