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拱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小芬与钱秀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小芬;钱秀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叶小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天。被告钱秀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小芬诉被告钱秀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小芬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叶小芬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小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9元,由原告叶小芬负担。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