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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甲。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单维森、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杨某某,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亲笔出具了1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柯某某借到人民币计贰万元正。被告曾口头承诺此借款在二、三个月内归还,但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甲答辩称:借条中的借款2万元是许某某所借的,但由我出具借条是事实,并已经归还了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其代案外人许某某所借,借款后许某某已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8500元。被告王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原告手机通话录音证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4个月利息共6500元和许某某已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许某某的5000元还款是许某某归还其另一笔的借款,而非本案中的这笔借款;并认为其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借条1张,经被告证质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而对被告陈述的其他还款情况则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付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19日,被告王甲向原告柯某某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向柯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今借人王甲。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王甲已向原告还款5000元。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而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甲向原告柯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推定其为债务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归还的款项5000元应属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辩称案外人许某某向原告还款5000元和共支付利息8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柯某某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125元,被告王甲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单维森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