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黄文华、林权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黄文华,林权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庞芳芳。被告:黄文华。被告:林权根。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文华、林权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明、范璐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华、林权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下称“原魏塘信用社”,原告已于2010年3月24日开业,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在原告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如下:被告黄文华向原魏塘信用社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黄文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权根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魏塘信用社即按约将8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黄文华使用。但上述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文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79983.95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文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83.95元及诉前利息19752.32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止,从2011年5月11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黄文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400元及诉讼费用;3、被告林权根对被告黄文华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文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黄文华户籍证明原件及被告林权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对借款的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已向被告黄文华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诉前利息的计算明细;5、委托协议原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原告已收回),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黄文华、林权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扣除本金后被告黄文华尚欠原告借款79983.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文华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文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黄文华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文华归还借款本金79983.95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协议和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权根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华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9983.95元;二、被告黄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诉前利息19752.32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止,从2010年5月11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黄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林权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78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