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于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杨某,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凤,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0月26日订婚,当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0001元及2000元衣服款。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举行婚礼,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离家,不同意与原告继续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共计2816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诉的28166元彩礼,被告只收到订婚时彩礼款10001元及2000元衣服款,后“送日子”200元,其他的彩礼没有。2、缔结婚约过程中,原告隐瞒了其身体健康状况,对被告造成了伤害,被告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对此,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赔偿。3、所收受的彩礼款在生活中已基本用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沂南县界湖镇远里村于凤乾的妻子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0月26日订婚,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2201元。2011年2月10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中,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从家中搬出,不同意与被告继续生活,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以及操办婚礼的衣服、包袱、订婚酒席、雇车、礼包、司仪、婚纱照等物品所花费的费用共计28166元。被告称只收到彩礼款12201元,其他花费并非彩礼,且被告方操办婚礼时亦有此花费。另查明: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时带有个人财产柜子一桌、餐桌一张、餐椅四把、被子六床、枕头两对、不锈钢盆一个、不锈钢水壶一个、“十字绣”三幅、暖瓶两把、洗衣机一台、卫星信号接收器一个、电热器一个、电饭锅一个、炉子一个。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依照当地风俗给付彩礼,之后,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继续与原告生活,致使原告希望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毕竟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必然会发生共同消费支出,故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不能全部返还,本院将酌情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另原告诉称的衣服、包袱、订婚酒席、雇车、礼包、司仪、婚纱照等物品的花费属于操办婚礼的正常开支,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物品的花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时所带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另被告辩称原告隐瞒身体健康状况,给其造成了伤害,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辩称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辩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于某彩礼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带走个人财产:柜子一桌、餐桌一张、餐椅四把、被子六床、枕头两对、不锈钢盆一个、不锈钢水壶一个、“十字绣”三幅、暖瓶两把、洗衣机一台、卫星信号接收器一个、电热器一个、电饭锅一个、炉子一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为龙—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