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某某与上诉人方××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方××(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深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袁某某与上诉人方××(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2010年8月袁某某休息日加班为32小时。袁某某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10年3-5月为900元/月,2010年6-9月为1100元/月)+职能加给(2010年3-5月为200元/月,2010年6-9月为300元/月)+加班工资+绩效(2010年3-5月为1000元/月,2010年6-9月为1200元/月)+全勤100元+资历(2010年6-9月有此项目为5元/月)+水电房补80元-养老保险88元-医疗保险4元-水电费30元-住宿费50元-所得税(15元至105元不等)-伙食费(168元至247元不等)。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方××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袁某某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袁某某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袁某某的签名,袁某某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袁某某提供的工资条虽没有方××公司的盖章,但其显示的工资构成及标准与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及方××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数额相一致,其显示的每月扣除项目及数额也与方××公司主张的相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袁某某提供的工资条及双方均确认的考勤记录,方××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袁某某2010年3月-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故袁某某上诉要求补足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袁某某提供的工资条,其工资除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外,每月还固定有职能加给、绩效、全勤、资历、水电房补,在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某某在2010年10月-12月1日期间存在不符合支付上述工资项目条件的情况下,方××公司仍应支付上述工资项目,原审未将上述项目计算在该期间工资内有误。另外,2010年10月存在国庆节三天法定节假日,方××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发放该三天的工资,原审在该月仅计算18天的实际工作天数工资不当。同时,袁某某提供的工资条也显示方××公司每月还存在扣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水电费、住宿费、所得税、伙食费的情况,原审未将上述项目扣除亦不当。因此,经本院计算,袁某某2010年10月至12月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931.5元,加班工资为983元。方××公司未按时支付袁某某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1232.9元。但由于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而方××公司拒绝支付,故对于加班时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方××公司是否应支付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方××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袁某某2010年10月-12月1日工资的行为,故袁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方××公司在袁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才以袁某某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方××公司依法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方××(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袁某某2010年10月至12月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931.5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232.9元、加班工资983元;四、驳回上诉人袁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方××(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方××(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方××(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