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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07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南门求是路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测试单、驾驶证、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录像光盘、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正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