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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许民二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春甫、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甫,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许昌源轮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许民二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甫,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经济园北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军,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源轮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万通汽贸城院内。法定代表人曲胜凯,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春甫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昌源轮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4月13日,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售车方),原告张春甫作为乙方(购买方),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分期购买柳特豫K×××××车辆一台,车辆价款为266500元,乙方向甲方首期付款107500元人民币,下余车款159000元,由乙方分期向甲方还款,期限为24个月,乙方保证按期向甲方付款。在乙方未还清全部车款以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此期间只享有使用权。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还款(包含本金及利息)均属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直接收回车辆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且不必经任何催告程序。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首付款、附加费、入户费等费用。2005年11月1日及2006年11月7日,原告张春甫的姐夫于清谦在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了豫K×××××号柳特神力汽车及豫K×××××号柳特汽车各一辆,其中豫K×××××号系原告与于清谦合伙购买。2005年8月至2008年4月原告分多次以汇款等形式向被告交纳了655981元(其中含豫K×××××号、豫K×××××号及豫K×××××号三辆车的车款及保险、规费等费用)。2008年6月5日,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许昌源轮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到广东省佛山市将豫K×××××号车从原告处扣回,并委托许昌怡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评估价86250元,现被告已将该车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春甫与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清晰、明白,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张春甫与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在该合同中约定,在原告未还清全部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此期间只享有使用权。原告不按期还款(包含本金和利息),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有权直接收回车辆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且不必经过任何催告程序。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除豫K×××××号车辆首付外,原告为三辆车(豫K×××××号、豫K×××××号及豫K×××××号)向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了现金655981元,但不能确切证实原告已按期将本案争议车辆的车款全部付清,豫K×××××号车的登记车主仍为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其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故豫K×××××号车辆属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许昌源轮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回本案争议车辆是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的,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许昌源轮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许昌源轮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辆的请求依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甫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春甫上诉称,其已陆续交纳了豫K×××××号车辆的各项费用,万通公司称上诉人欠车款无证据支持,万通公司有权直接收回车辆的约定无法律依据,三辆车虽是在一起交款,但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在先的债务应先冲抵,上诉人所购车辆车款已经交清。万通公司强行收回车辆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给予赔偿。被上诉人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春甫是否交清车款,2、被上诉人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扣车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审时上诉人张春甫提供三份票据:农业银行的存款回单,万通公司的两份收款收据,被上诉人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回单的收款人的身份不清,不能显示与万通公司有关,对2005年5月29日的收据无异议,对2005年4月21日的收据有异议,交款人处由郭建国涂改成张春甫,本院经审查认为,农业银行的存款回单不显示与张春甫有关联,故不予采信,2005年4月21日的收款收据交款人处由郭建国涂改成张春甫,不予认定,对2005年5月29日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定。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9日收取张春甫互助金1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春甫与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的关于柳特豫K×××××车辆一台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及张春甫的姐夫于清谦于2006年11月7日、2005年11月1日与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豫K×××××号柳特神力汽车及豫K×××××号柳特汽车各一辆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关于柳特豫K×××××车辆,张春甫应付首付107500元,分24个月每月支付车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0452.05元,同时,该车保险费用2005年为17479.66元,还应支付20062008年的保险金,关于豫K×××××号柳特神力汽车,于清谦应付首付109000元,分24个月每月还车款7453元及其他费用4432元,合计每月11885元,关于豫K×××××号柳特汽车,于清谦应付首付款122000元,分24个月每月还车款及其他费用12093.34元,该车2005年保险费用18338.56元,同时还应支付20062008年的保险金。在一审中张春甫认可从2005年8月12日至2008年4月24日分31笔汇款共664981元系付三辆车的款项。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顺序,故还款按常理故应先支付到期的债务,三份合同每个车辆都有首付,对应的每个月都有到期的当月应付款项,上诉人称汇款先抵柳特豫K×××××车辆款项,之后再还其他两辆车款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也无合法依据。上诉人张春甫称已还清柳特豫K×××××车辆车款无充足证据支持,由于本案系所有权保留买卖,被上诉人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按照生效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涉案车辆,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许昌源轮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张春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春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王伟琪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