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太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太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陕C269**/陕C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168KM+450M处右转弯时,由于疲劳驾驶、占道超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相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超速行驶的甘L28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甘L280**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闫某某当场死亡,陕C269**/陕C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某及乘车人时某某受伤。案件发生后,时某某打电话报警,之后陈某住进太白县医��疗伤,公安机关于5月6日对陈某取保候审。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时某某无责任。之后,被告人陈某及车主赵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赵某某赔偿死者经济损失26万元。2011年5月5日付了20000元,2011年6月19日付了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者闫某某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主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受害人家属收到部分赔偿款后打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疲劳驾驶、占道超速���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圣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