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9-08-08
案件名称
陈洁明与李来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洁明;李来杰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陈洁明,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毛志文,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杰,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洁明诉被告李来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丽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凯燕、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志文、被告李来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受让了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支票号码:50725811;出票人:李来杰;金额270105.61元,付款银行:佛山禅城农信联社南庄信用社;出票日期:2010年11月25日)。原告受让该支票后向付款银行承兑时,银行于2010年12月3日以出票人已销户拒绝承兑。原告曾多次向出票人请求更换支票或支付相应金额的现金,遭到被告的拒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该支票的相关票据权益,被告有义务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70105.6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出票之日起至还清票据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11年3月11日止为人民币4600.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两项合计274706.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来杰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支票对应的交易双方实际上是原告方和佛山市南海区天宇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是其开立的,但支票是天宇公司出具的,相应责任应由天宇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陈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2、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禅城农信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了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李来杰,支票号码为50725811,票面金额为270105.61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付款银行承兑时,银行于2010年12月3日以出票人即被告已销户为由拒绝承兑。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易双方实际上是原告方和佛山市南海区天宇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是被告开立的,但支票是天宇公司出具的,相应责任应由天宇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借用支票账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支票是佛山市南海天宇建材有限公司为支付客户款项借用被告的账户开具的,开具支票的所有权利义务应由天宇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出原告不清楚该份证明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接受票据之前也不清楚有该份证明,该证明不能约束原告。案经庭审,本院对案件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因被告对证据的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洁明为佛山市锋利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的佛山市锋利磨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天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天宇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锋利公司向其供应磨具。交易过程中南海天宇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经营的锋利公司开具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支票号码:50725811;出票人:李来杰;金额270105.61元,付款银行:佛山禅城农信联社南庄信用社;出票日期: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3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同日,银行向原告发出《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该支票账户已销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未果,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佛山市南海希望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南海希望公司)开具借用支票账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与南海天宇公司合并经营,因经营所需,向公司员工李来杰借用其支票账户为两家公司所使用,向李来杰借用支票账户为:80×××82,个人支票账户所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合并经营的南海希望公司和南海天宇公司负责,与李来杰无关。庭审中被告李来杰亦确认其本人到银行申请开立账户:80×××82。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未直接将支票支付给原告及南海希望公司的借用支票账户证明为由提出抗辩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将支票交给南海希望、天宇公司之后,南海天宇公司将该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以清偿货款,均属于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该支票。所谓单纯交付,是指原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无记名票据直接交付给受让人而不在票据上记载任何内容并退出票据关系,且能够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的转让方式。本案中,转让人南海天宇公司在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不应对受让人原告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的票据责任。当原告签名于该支票上后,该支票即转化为记名支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支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当然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追加南海希望、天宇公司为被告的意见,如前所述,因南海希望、天宇公司将支票转交他人后,其已退出票据关系,且南海希望公司的证明效力仅及于李来杰和南海希望公司双方,双方均不能依此证明对抗第三人,该证明同样也并不能免除被告作为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因此本案证明的存在与否也不影响本案票据责任的承担,原告要求南海希望、天宇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不应追加南海希望、天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作为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已举证证明其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相应票据权利,被告李来杰开具的支票因账户已销户,致使支票被银行退票,其作为出票人未能兑现诉争票据,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现原告主张其票据追索权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70105.61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从出票之日2010年11月25日起算予以纠正,即利息应从提示付款日2010年12月3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被告李来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洁明支付票据款270105.6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0元、财产保全费1894元,由被告李来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福玉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附件二:当事人联系方式原告陈洁明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鸿翔北一街19号二楼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毛志文律师,联系电话(手机):1501963****被告李来杰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麻陈朗2号联系电话(手机):138098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