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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翁跃华、(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忆禄、骆小宝与徐建余、徐建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跃华;(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忆禄、骆小宝;徐建余;徐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反诉被告)翁跃华。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忆禄、骆小宝。被告(反诉原告)徐建余。被告(反诉原告)徐建敏。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追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跃华为与被告徐建余、徐建敏合同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徐建余、徐建敏诉反诉被告翁跃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19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徐建余、徐建敏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跃华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投资创办的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后两被告在以公司名义履行协议义务时存在瑕疵,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后该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但对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的义务履行未作任何处理。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投资创办的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2、两被告返还加盟费人民币100000元整。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加盟协议书”造成的房租损失68000元。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加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加盟关系的事实;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完成加盟协议而租赁房屋的事实;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租赁房屋时给前手补偿款的事实;四、印刷费及办公用品清单,证明原告为开店投入一笔费用共计3980元的事实;五、2010年7月6日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加盟费的事实。被告徐建余、徐建敏辩称,1、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协议相对人是义乌市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两被告只是公司股东。该公司已于2011年4月21日合法解散。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负责人已经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力,在公司解散后已经丧失对公司股东的诉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义乌市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依法清算后,剩余资产为3万元,在此情况下,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也仅在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2、本案讼争合同,被告方已经完全履行,向被告教授相关技术及全套设备,原告在廿三里金桥人家21号处经营至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属原告的经营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理疗设备一套及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14万元,之后,又向被告购买设备一套,价值人民币22000元,现原告仅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62000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翁跃华支付反诉原告徐建敏、徐建余培训费40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机器设备款22000元。被告就其辩称和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公司注销材料一份,证明原健视堂公司注销手续齐全,有登报公告及清算报告,两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事实;二、视力矫正训练登记表一份,证明虞晨睿(系原告儿子)在公司治疗效果显著,原告因此要求向公司学习该技术的事实;三、工商登记、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提供了设备,传授技术后,已经在廿三里金桥人家21号成功开店经营,且持续经营至今的事实;四、加盟协议书、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公司向原告方提供的机器设备价值29685元、原告向公司购买另外一套设备的价值是22000元的事实。设备是我公司里向宁波公司定制的,原告说要开店,我们就以原价卖给原告;五、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反诉被告在2010年8月份又向公司购买一套治疗设备,至今未付款的事实。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反诉被告没有向反诉原告购买设备一套,反诉原告诉称的培训费140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加盟协议是在去年11月份的时候,原告要将自己的店对外转让,因此要求以加盟形式补签一份协议,而不是双方最初约定的形式,这是原告提供的一份格式合同。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原告工商登记的地址是金桥人家,与原告租赁房屋的地址是不符的,且租房是原告的经营成本,而不是实际损失。证据4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真实性也有异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收据是当初原告与公司最早达成的协议,十万元只是十四万元总价款中的一部分,十万元不是加盟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注销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把与原告的加盟义务加入清算范围,并不能证明被告可以不再承担责任。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且是否成功开店与被告是否履行义务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加盟协议书没有异议。配送清单原告并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供的清单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及日期,对原告清单的形成时间请原告说明。收款收据与被告所说的22000元对不上号,原告并不知情。对于证据五证人证言反应的情况不真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永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供,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证据四中的加盟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四中的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在反诉部分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由两被告投资创办,于2011年4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书”,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三年,经营区域为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内,该协议对其他方面也作出约定。2010年7月6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信息咨询费10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开始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金桥人家21号开店经营,于2011年5月24日自行停业注销。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向原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后,该公司向原告交付相关设备及向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注册,开店经营。综上,原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相关合同义务,原告也已经如约开展经营活动。现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与原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约定加盟时间为三年,现因该公司解散,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加盟费用。合同双方约定的加盟费为14万元,扣除一套设备的价款人民币29685元,实际加盟费为110315元,平均一年约为36772元。现该合同实际履行一年,故原告应当支付的加盟费为36772元,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加盟费人民币73543元。因原告实际交付的费用为10万元,尚欠加盟费40000元,扣除相应部分,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应当返还的加盟费为33543元。本案中,虽然原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该公司的注销系股东合意终止,股东作为公司终止的直接决定者和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的最终受益者,理应组织好公司的清算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本案中,两被告明知与原告的合同纠纷尚未解决,在可以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就进行公司清算,虽该公司在报纸进行公告,但其明显只是为完备法律手续。两被告消极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没有尽到清算义务,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租房屋的行为系原告经营成本支出,且根据租房合同,房屋租期为一年,系原告开展经营活动期间的房租,不能认定为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徐建余、徐建敏要求反诉被告翁跃华支付培训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原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该合同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该部分培训费本院已在本诉中剔除,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机器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翁跃华与原义乌健视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二、被告徐建余、徐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跃华加盟费人民币33543元。三、驳回原告翁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徐建余、徐建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反诉费675元,由原告翁跃华负担1464元,被告徐建余、徐建敏负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