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曹某、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曹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省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朝峰,陕西省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职工。被告曹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曹某、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辉、何朝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文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2月9日22时40分,被告曹某驾驶陕ARN0**号现代小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8KM+200m处时,将原告撞伤,并逃之夭夭。事发后经周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住院费14574.52元,门诊费270元,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现在原告还需二次手术,又得知被告陈某某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一被告。原告认为对此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不应有的损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计657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6570元。要求二、三被告赔偿剩余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医疗费4839.52元及二次手术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曹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应由车辆的直接使用人曹某承担,本人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照保险俱全。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曹某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22时40分,被告曹某驾驶被告陈某某的陕ARN0**号现代小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8KM+200m处时,将原告撞伤,后被告曹某弃车逃逸。当日原告被送往周至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左侧眶外侧壁及左侧额骨骨折,3、左侧额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医疗费14839.52元。此事故经周至县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另查,2011年1月被告陈某某为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至今被告未承担分文,原告遂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2359.52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某的起诉。经依法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县交警队(2011)第00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驾驶被告陈某某的小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称该车系被告曹某在借用后发生事故,但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被告陈某某应予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于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曹某之诉请,应予准许。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839.52元、误工损失(30元×19天)570元,护理费(30元×19天)57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合计16739.52元。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了同一事故另一案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在交强险中不再赔付医疗费。对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余请求因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40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599.52元。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之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邦文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