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潘美英、刘志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美英;刘志兵;李良平;谢某;朱菊英;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美英,无业。2011年4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芳,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兵,农民。2011年4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良平,农民。2011年4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农民。2011年4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菊英,农民。2011年4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美英、刘志兵、李良平、谢某、朱菊英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裴红霞和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芳、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美英、刘志兵、李良平、谢某、朱菊英分别结伙或伙同朱翠华等人(另案处理),先后在浙江萧山、淳安和北京朝阳区等地,骗出钱赛娥、吴有莲、程淑静等人的银行存款13余万元进行“作法”消灾,后以调包方式窃取私分。其中,被告人潘美英、刘志兵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3900余元;被告人李良平、谢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7000余元;被告人朱菊英盗窃作案1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有立功表现,要求依法惩处。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过程无实质异议,但辩称本案应是诈骗而非盗窃。被告人潘美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美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而非盗窃犯罪;被告人潘美英系犯罪从犯,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辩护人章献彪辩称,本案的盗窃作案手段有别于典型的盗窃犯罪;被告人刘志兵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负责开车接送,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志兵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友在审判过程中自愿为其退赔了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良平、谢某及朱翠华、熊春兰(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南江公园,根据事先分工搭讪被害人钱赛娥,以被害人家中有灾难,需拿出钱财“作法消灾”骗取钱赛娥信任,诱使钱赛娥将人民币10000元交由被告人“作法”,被告人李良平、谢某等人以“调包”方式窃得钱赛娥现金后借机逃离现场。2、2010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潘美英、刘志兵及钟小福、杨爱华(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刘志兵驾车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被告人潘美英和杨爱华等人根据分工,在千岛湖镇明珠花园菜市场附近搭讪被害人吴有莲,以被害人家有灾难,需拿出钱财“作法消灾”骗取吴有莲信任,诱使吴有莲取出银行存款96900余元交由被告人“作法”。被告人潘美英和杨爱华等人以“调包”方式窃得吴有莲现金后,乘座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刘志兵的车辆逃离现场。3、2011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潘美英、刘志兵、李良平、谢某、朱菊英经事先预谋,由刘志兵驾车窜至北京朝阳区水南庄路口,被告人潘美英、李良平、谢某、朱菊英根据分工搭讪被害人程淑静,以被害人家中有灾难,需拿出钱财“作法消灾”骗取程淑静信任,诱使程淑静将人民币27000余元交由被告人“作法”。被告人潘美英、李良平等人以“调包”方式窃得程淑静现金后,乘座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刘志兵的车辆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潘美英、刘志兵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3900余元;被告人李良平、谢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7000余元;被告人朱菊英盗窃作案1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依法扣押被告人潘美英、李良平、谢某、朱菊英赃款人民币1420元、1880元、500元、970元;冻结被告人潘美英银行存款人民币4996.64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刘志兵、李良平、谢某的亲友自愿为其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0元、17300元、17300元。另经查明,被告人谢某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值6万余元的盗窃案1起。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赛娥、吴有莲、程淑静陈述,调包物证(入库单等),银行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定性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潘美英等人虽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但该诈骗行为并未使被害人钱赛娥、吴有莲、程淑静自主地、错误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被告等人以调包等方式秘密占有该财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特征,应属盗窃犯罪。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志兵明知他人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并参与分赃,系盗窃犯罪共犯。但与被告人潘美英等其他同案犯相比,被告人刘志兵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应该是次要和辅助性的,符合从犯条件。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美英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认定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美英、刘志兵、李良平、谢某、朱菊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美英、刘志兵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良平、谢某、朱菊英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美英、李良平、谢某、朱菊英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志兵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运输服务而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亲友自愿为其退赔了赃款,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友又自愿为其退赔了赃款,并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盗窃案件而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良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友自愿为其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美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三、被告人李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朱菊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六、淳安县公安局依法冻结的被告人潘美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96.64元,予以追缴,并由淳安县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志兵、李良平、谢某的退赃款人民币50000元、17300元、17300元,予以追缴,由本院返还给被害人。五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