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连民,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民(系刘某甲之父),男,1961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世全,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8年9月l2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甲、刘连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连民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全、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与刘某甲于××××年××月××日经媒人刘腾辉介绍相识,当天给被告刘某甲见面礼10000元,买戒指2000元,刘某甲哥哥结婚借原告家l0000元,要生辰时该借款经媒人说和转化为彩礼款。刘某甲哥哥结婚、建房上梁时原告给贺礼2000元和1000元。20lO年农历12月28日要生辰时,女方要彩礼款40000元,回男方1000元。2011年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时,瓷猪里装3000元,梳头礼200元,把门礼300元。刘某甲陪嫁物品有:八门柜子一套、电动车一辆、餐桌一个及六把椅子、32寸液晶海尔牌彩电一台、海尔80洗衣机一台、海尔216冰箱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另送饮水机、DVD各一个、毛毯2个、床上5件套用品2套、大小盆各1个、衣架1个、茶具1套、鞋柜1个及其他日用品。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月28日,刘某甲回娘家,不愿回张某家生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农历1月1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借婚姻索取原告彩礼款67500元。同年农历1月28日被告便回娘家,不愿回来与原告继续生活。由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责任。依照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7500元的50%较为适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与法无据。被告在庭审中要求用陪嫁物品折抵原告彩礼款,因该陪嫁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且不足以抵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又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刘连民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33750元。二、被告刘某甲的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450元。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把刘某甲的哥哥结婚、上梁时张某给的贺礼3000元,瓷猪装款、梳头礼、把门礼3500元作为彩礼款予以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过错导致婚约解除也不符合事实。是被上诉人起诉才导致婚约解除,被上诉人是婚约的过错方。原判按50%返还彩礼不符合规定,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同居生活不超过一年,返还彩礼款不应超过40%,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张某的起诉导致婚约解除,应按30%返还彩礼款。上诉人刘某甲因双方同居已怀孕,被上诉人张某对此应负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某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现张某要求解除婚约,订婚时上诉人收被上诉人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刘某甲的哥哥结婚、建房上梁时张某给的贺礼3000元,瓷猪装款、梳头礼、把门礼3500元,计款6500元,均不应作为彩礼款予以返还。因此,上诉人刘某甲、刘连民所收彩礼款应按61000元计算,酌情予以返还。上诉人刘某甲称因双方同居已怀孕,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由于双方同居未超过一年,彩礼款按40%返还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刘某甲、刘连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人民币2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连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苏维丽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