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丁宝根与金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宝根;金仁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302号原告丁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李荣强。被告金仁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原告丁宝根与被告金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8月22日。庭外和解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2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在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陆续还款6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付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为189600元,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条上载明借款474000元,事实上原告只拿到300000元的现金,余款174000元属于利息,被告并没有拿到。当时借款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已计入本金,借条上“利息2分”不是被告所写,是他们事后添加,故被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74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利息2分”不是被告所写,其余的内容都是由被告本人书写。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未缴纳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7日,被告金仁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丁宝根现金借肆拾柒万肆仟元正,¥474000,利息2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6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实际只拿到借款300000元,174000元属于利息,被告没有拿到。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的数额为474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60000元,对剩余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分”不是被告所写,系原告事后添加,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是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被告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利息2分”的约定虽未明确系年息2分还是月息2分,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仁香应归还给原告丁宝根借款人民币414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18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538元,由被告金仁香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