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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吴宝林与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村民委员会;吴宝林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中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忠昌。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林。法定代理人赵洪娟。上诉人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村民委员会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宝林系赵洪娟的儿子,于2009年6月4日出生,母子两人的户籍所在地一直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010年12月以现金形式向村民分别发放了2000元、500元,计2500元,以赵洪娟系出嫁女为由,按80%比例向其发放了2000元,以原告吴宝林系出嫁女之子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原审法院认为,一、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保障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户籍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具有小砩村村民及小砩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资格,在享受福利待遇、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村民、经济合作社成员同等的权益,两被告以原告母亲系出嫁女,对村、对集体经济组织贡献小为由,拒不向原告发放村民福利,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已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侵害了妇女和未成年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二、以妇女结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本案在形式上虽表现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属成员进行经济或福利的分配,但在实质上,是两被告对作为其组织成员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属侵权纠纷,该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两被告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吴宝林2009、2010年度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款合计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纠纷,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吴宝林辩称:被上诉人希望能得到村里同等的待遇,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权利。吴宝林系是赵洪娟的小孩,户口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村民委员会,理应享受同等村民的权利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现金物资领发清单二份(2009年、2010年各一份)、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议记录一份。但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新的证据”的规定,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吴宝林款项25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所涉的问题主要是对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认定资格应当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赵洪娟系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成员,吴宝林系赵洪娟之子,户口已经落在该村,亦应当属该村成员。因此,本案上诉人不能剥夺吴宝林应当享有的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同时,上诉人得以分配的款项属农村集体经济收益,虽然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自有资金,但缺乏证据加以印证,亦未向法院说明不属全体村民共同所有的理由,故应确定归全体村民共同所有。上诉人提出,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根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但由于该决定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吴宝林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错误,因其在一审期间对共分发2500元并无异议,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数额确定有误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