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某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47号原告深圳市某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司职员。原告深圳市某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31日提出"血氧指尖探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4年5月1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33011XXXX.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经实物图片表现为:本体和柄部两部分,本体内设有内腔,俯视图及仰视图皆呈手指状,柄部内设安设线路的管状结构,后中部设有手指套入的空腔,左右视图基本呈四方形结构。被告未经权利人准许,生产销售了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将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属于同类产品,且分别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几个角度观察,均与原告的专利实物图片一致,被告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该侵权产品,并销毁涉案产品的制造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整,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1.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经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所表现出来的外观之"美感"完全不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凭借自身的审美观察能力可明确区分而不致混淆。且被告在自己的产品上也刻有自己公司的商标,表明被告根本就不想以混淆视听的方式来借原告的设计蒙骗消费者获取非法利益。原告与被告同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双方的产品类别中,都有生产脉搏血氧探头产品,该产品主要应用于人体血氧参数值的采集和传输,工作时需要夹持在患者的手指上。该类产品的功能相同、作用位置相同、患者的手指外形相同,导致该类产品因功能而决定的外观设计也相同,此为同类产品的公知外观设计。当前市场上同类产品有逾千种型号,制造商也有几百家,各型号产品间的差异多数也只存在外观上的局部线条、尺寸、形状、图案、色彩的细节不同。因功能而决定的外观设计本不属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畴。但原告在诉状中描述"该外观设计专利经实物图片表现为:本体和柄部两部分,本体内设有内腔,俯视图及仰视图皆呈手指状,柄部内设安设线路的管状结构,后中部设有手指套入的空腔,左右视图基本呈四方形结构"的主张均属因功能而决定的外观设计及内部不可见部分设计的公知内容,故意夸大解释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外延范围,企图将公知的外观设计纳入到其独特"美感"设计的保护范围之内,籍此对其他同类产品制造商进行排挤和打压,以此获得市场利益。所以,原告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一、2003年10月31日,原告就其设计的"血氧指尖探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此授予原告ZL20033011XXXX.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原告提交了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其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二、广州市某某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某某证内经字第49XXX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某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该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同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何某某来到深圳某某银行广州某某支行。何某某在该行向深圳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转帐汇款人民币440元,要求邮购血氧探头产品一批并经由速运公司送货至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花园某某栋某某室,并取得《深圳某某银行个人转帐/汇款凭证》、《邮电(工本)费、手续费收费凭证》各一张。2010年4月27日,该处公证员随同何某某来到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花园某某栋某某室。某某速运的工作人员将何某某所购买的上述产品交付给何某某,何某某向其索取了运单一份。随后,何某某将其邮购所得上述产品以及相关单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上述产品的外观及内附送货单进行了拍照。当庭开启公证封存袋,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成人指夹式血氧探头",该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XX某某电子"的标识,还标注了"WWW.XXSZ.COM"的域名,产品型号为"XXS001D",外包装盒内还有一个英文的标贴、说明书,标贴及说明书上注明制造者的英文名称为"ShenzhenXXElectricalCo,Ltd"。被告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但声称该产品尚未正式进入市场销售。三、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033011XXXX.3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内容为:血氧指尖探头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该血氧指尖探头整体呈现为一个张开嘴巴的鳄鱼头。1、从主视图可以看到,整体为由上、下近似弧形壳体及一个圆形连接点组成的张开嘴巴的鳄鱼头,鳄鱼头的前部呈一近似八字形的开口,鳄鱼头的后部中间有一个U形开口,U形开口之内有均为近似长矩形的上遮光垫、下遮光垫,前后部之间有向内凹入的弧形过渡,过渡部位中部有一个圆形连接点,上壳体的尾部连接了一条细长的尾线。2、后视图与主视图内容相同,只是方向发生一百八十度的对调。3、俯视图呈现为一个手指形状的壳体,壳体的头部有一个近似椭圆形图案,壳体的中部有两条较平的弧线图案,壳体的尾部连接了一条细长的梯形尾线。4、仰视图呈现为一个手指形状的壳体,壳体的头部有三条长短渐次增长的横线,壳体的尾部连接了一条细长的梯形尾线。5、右视图呈现产品的整体投影轮廓为一个近似正方形,该近似正方形由上、下壳体组成,上、下壳体均呈近似长矩形,上壳体的下边、下壳体的上边均向内呈对称的弧形凹入,各自紧贴上、下壳体的系均为扁平半圆环形状的上、下遮光垫,该上、下遮光垫围合形成的一个嘴巴形状的开口。6、左视图呈现产品的整体投影轮廓为一个近似正方形,近似正方形的上、下两边均为向前凸出的近似弧形,上、下两边之间为一近似正方形的遮光板。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成人指夹式血氧探头",整体呈现为一个张开嘴巴的鳄鱼头。本院将被控产品"成人指夹式血氧探头"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1、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整体为由上、下近似弧形壳体及一个圆形连接点组成的张开嘴巴的鳄鱼头,鳄鱼头的前部呈一近似八字形的开口,鳄鱼头的后部中间有一个U形开口,前后部之间有向内凹入的弧形过渡,过渡部位中部有一个圆形连接点,上壳体的尾部连接了一条细长的尾线"相同。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上、下遮光垫均在鳄鱼头的后部中间的U形开口之内,而被控侵权产品仅下遮光垫在U形开口之内,上遮光垫则向下延伸为一近似矩形的可以活动的外露遮光布,该近似矩形遮光布自U形开口的上沿向下一直遮盖至下壳体的底边。但该区别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所以,它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构成近似。2、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后面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进行比较,情况与主视图的比对内容相同,所以,它与涉案专利后视图构成近似。3、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面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亦呈现为一个手指形状的壳体,壳体的尾部也连接了一条细长的梯形尾线。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的头部有三条弧度、长度渐次变弯、变长的扁平弧线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部有一个近似椭圆形图案。但该区别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所以,它与涉案专利俯视图构成近似。4、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下面与涉案专利的仰视图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亦呈现为一个手指形状的壳体,壳体的尾部也连接了一条细长的梯形尾线。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的头部有三条弧度、长度渐次变弯、变长的扁平弧线图案。但该区别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所以,它与涉案专利仰视图构成近似。5、被控侵权产品的左面与涉案专利的左视图"产品的整体投影轮廓为一个近似正方形,该近似正方形由上、下壳体组成,上、下壳体均呈近似长矩形,上壳体的下边、下壳体的上边均向内呈对称的弧形凹入,各自紧贴上、下壳体的系均为扁平半圆环形状的上、下遮光垫,该上、下遮光垫围合形成的一个嘴巴形状的开口"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遮光垫的本体还向外向下延伸至下壳体的底边。但该区别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所以,它与涉案专利左视图构成近似。6、被控侵权产品的右面与涉案专利的右视图相同。综合以上比对情况,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产品图片近似。四、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CN3079XXX号"血氧饱和度探头"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7日)、CN300791XXX号"指夹式脉博血氧饱和度探头"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CN3611XXX号"血氧探头"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CN2503XXX号"血氧指夹探头"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日),上述四个专利的权利人均不是被告。第一个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的时间要件,但该专利图片显示的专利产品整体为近似菜刀的形状,与被控侵权产品明显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本院不予采信。后三个专利,其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不符合现有设计的时间要件,本院均不予采信。五、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ZL20033011XXXX.3号"血氧指尖探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血氧探头,属于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近似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某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ZL20033011XXXX.3号专利权;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某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思 宇审 判 员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