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20-08-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赵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打工。被告叶某,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徐闻县人。委托代理人戴文来,男,退休干部,住徐闻县。原告赵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致婚后常因些小事吵闹,2010年10月我与被告争吵后便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因此,请求解除我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的户口复印件;4、徐闻县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才结婚的,婚后感情较好,在我们双方都外出打工后,仍经常在一起生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2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流产时向亲戚借的住院费6000元及营养费3000元。因为,我在2010年8月份时,原告要求我打胎,我不同意。9月间原告回徐闻要我与他协议离婚,并表示补偿我15000元,我不同意之后不幸流产住院,因联系不到原告,我只好向亲戚借了6000元交住院费。我因为流产后引起身体贫血、腰骨增生等病,精神上也受到了打击,现在不能劳动,若离婚后又没处居住,所以,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妇女的权益,支持我的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闻县妇幼保健院署名“何日飞”流产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徐闻县前山镇前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叶某”即“何日飞”的《证明》一份;3、徐闻县妇幼保健院关于叶某的《X线检查报告书》一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4、徐闻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对叶某的收费《收据》3张。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徐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些家庭小事吵闹。2009年底因夫妻吵闹,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随后被告亦外出打工,其间原、被告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双方曾于2010年9月间回徐闻协议离婚,因当时被告怀有身孕,原告的补偿不能让被告满意而协议不成。之后不久,被告住院流产,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案经庭审及庭后多次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由于经济帮助费的多少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致案件调解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但双方是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相识恋爱时间短就结婚,其婚姻基础差,且在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致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而经常闹矛盾,不久双方相继外出打工,又不在一起工作,夫妻生活聚少离多,双方曾在2010年9月间回徐闻协商过离婚,不成之后便分居互不联系至今,显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在2010年9月份流产住院向别人借债6000元,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有效的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曾流产,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流产后引起身体至今患病,有被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6月份在徐闻县妇女保健院的有关诊断检查报告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请求离婚后原告给予一定的困难帮助费有理,本院应予支持,适当给予补助8000元为宜;被告主张离婚后没有居所,且现在因病不能工作,请求原告给予生活帮助费25000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但被告请求数额过高,应适当给予帮助12000元为宜;至于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限原告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叶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夫审 判 员 周运燕人民陪审员 邓雪梅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