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显耀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显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显耀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代理检察员袁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显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显耀搭乘被害人邢建国驾驶的出租车行至西安市未央区沙河滩村的半路时,被告人刘显耀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威胁邢建国抢走现金30元、黑色科摩牌629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50元)。破案后手机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显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被害人邢建国的陈述、赃物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显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显耀能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显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语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