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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观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观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观海,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桑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观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观海及其辩护人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观海驾驶粤ZH7**港牌的面包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沙头角口岸小车通道入境。海关人员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后尾箱夹层内查获未申报进口的全新闪速型存储器共24691个(其中存储容量为1G的10454个,2G的14237个)。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未申报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8,191.54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观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观海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一名叫"阿辉"的人让其从香港带货到深圳的,其仅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50元。被告人王观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虽然王观海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是被犯罪团伙利用,被犯罪团伙当做工具使用的,属于从犯的地位。2、粤ZH7**港车的夹层并不是王观海去做的,王观海的主观恶意并不强。3、王观海系初犯,案发后多次表示悔过,请求给予轻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观海驾驶粤ZH7**港牌的面包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沙头角口岸小车通道入境。海关人员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后尾箱夹层内查获未申报进口的全新闪速型存储器共24691个(其中存储容量为1G的10454个,2G的14237个)。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未申报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8,191.5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大鹏海关缉私分局、沙头角海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王观海驾驶粤ZH7**港牌的面包车从沙头角口岸小车通道入境,经检查,在该车后尾的夹层内藏有USB闪速型存储器共24691个,未向海关申报。大鹏海关缉私分局于2011年4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沙头角海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13日被现场查获时,王观海一直在场,并被当场抓获。3、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的深圳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代旅客保管物品凭单、货物入仓单、沙头角海关出具的扣留凭单、先行变卖决定书证实:2011年4月13日沙头角海关对现场查获未申报的24691个存储卡进行了扣留,4月15日大鹏海关缉私分局予以扣押,并扣押了粤ZH7**港车。现车辆存于深圳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仓库,24691个存储卡因不易保管而先行变卖,价款予以保留。4、涉案车辆及夹层照片和缴获的存储器照片。5、被告人司机簿记录:显示案发当日其驾车入境时进境申报一栏为空白。6、沙头角海关出具的王观海出入境情况清单。7、被告人王观海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和来往内地通行证。8、粤ZH7**港车的行驶证、香港特区政府车辆登记文件、来往粤港驾驶员登记申请表及批准通知书证实:粤ZH7**港车属于香港××公司,王观海为该车的副司机之一。(二)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某(香港××公司董事)证实:王观海所称的冼某某是××公司的董事,粤ZH7**车是公司给他用来接送人和送文件的。不知道该车用于拉私货。2、证人冼某某(香港××公司老板)证实:粤ZH7**车基本是儿子冼某某在开,用于接人送货。不认识王观海,不知道车后有夹层。3、证人冼某某(香港××公司经理)证实:把粤ZH7**车租给王观海用,不知道车有夹层。不知道拉私货。(三)被告人王观海供述和辩解:我今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香港人"阿辉",他问我带不带货,说是电子配件,我同意了。他要我4月13日中午到香港落马洲福喜停车场门口等我。13日我到那个停车场,"阿辉"把一纸箱电子零件交给我,让我带到内地。我拆掉纸箱,里面有15袋电子零件。我把零件装到我车后尾的夹层中,开车从沙头角入境,被海关查获。"阿辉"答应事成后给我650元港币报酬。车上的夹层是我在今年3月下旬我安装音响时发现的,原来是谁装的夹层我不知道。车是我老板冼某某向他父亲冼某某租的,车主是深圳市××发展公司,冼某某是该车正司机,我和冼某某是副司机。我今年春节开始为冼某某开车,每月工资1万元港币。(四)鉴定结论1、检验证书证实: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随机抽取代表性样品检验,所查获的物品是全新U**闪速型存储器(U盘)。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按照国内市场批发价确定的涉案存储器价格为人民币549,544元。3、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1-04)025522号证实:经深圳海关审单处以国内倒扣价核定,被查获的闪速型存储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68,191.54元。(五)检查记录从沙头角海关提取的海关检查记录表、检查系统图像证实:2011年4月13日16时许,王观海驾驶粤ZH7**港牌的面包车从沙头角口岸小车通道入境,向海关申报为空车,经查在该车后尾箱有一特制夹层,内藏有闪速型存储器共24691个(其中存储容量为1G的10454个,2G的14237个)。涉案车辆及夹层照片和缴获的存储器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观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所驾驶车辆的夹层,走私USB闪速型存储器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8,191.54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观海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观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扣的走私物品USB闪速型存储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涂平一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