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曾义华、张春兰等与何宏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华,张春兰,曾松,曾雪梅,何宏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曾义华(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32********),男,193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张春兰(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68********,又系原告曾松的法定代理人),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曾雪梅(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92********),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曾松(曾用名曾学松,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94********),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龙蚕镇万坤坝村*组。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宏青(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莫尚勤,四川省苍溪县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9209-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矸明州路172号1-3层。代表人:王成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晓勇,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曾义华、张春兰、曾雪梅、曾松与被告何宏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义华、张春兰、曾雪梅、曾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何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尚勤和被告太保财险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14时32分许,被告何宏青驾驶浙B×××××号轿车沿通途路自西往东至东岗矸路路口时,恰遇曾某驾驶的宁波L097702号电动自行车沿江邵线自南往北行驶至该处,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1]第0076号事故证明书,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何宏青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40元、丧葬费16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等损失合计75100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太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2.判令被告何宏青赔偿631008元。四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户口簿、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学生证明、暂住证、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火化证明、丧葬费用票据、住院病历、病历本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何宏青答辩称:四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各项赔偿。在本起事故责任方面,本被告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果承担主要责任的话,应当要追究本被告的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无法体现本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各方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依照事故责任确定,其他意见与被告太保财险开发区公司一致。被告何宏青提供医疗费票据和收条用以证明事故后支付医疗费21389.09元和赔偿款2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开发区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医疗费应参照医保审核认定,且限额为1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应按照3人7天的标准计算,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由法院酌情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太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7日14时32分许,被告何宏青驾驶浙B×××××号轿车沿通途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通途路东岗矸路口(东岗矸加油站附近)时,恰遇曾某驾驶宁波L097702号电动自行车沿江邵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8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甬仑)公鉴(尸)字[2011]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曾某系车祸致闭合性胸、腹、盆部损伤死亡。2011年6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1]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无法查实事故中何宏青、曾某谁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的事实,故无法认定其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何宏青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389.09元和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曾某(1967年11月28日出生)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曾义华(1932年11月14日出生)、儿子(1994年11月14日出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00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参照医保标准审核认定。根据被告何宏青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总额为21389.09元(包括输血费用)。2.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费12000元。被告认为,交通/食宿/误工费应按照3人7天的标准计算,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603320元(30166元/年×20年)。被告认为曾某系非城镇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死者曾某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其生前的暂住地属于农村,且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证明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本院确定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5220元(14261元/年×20年)。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8840元(父亲19420元/年×5年÷5人+儿子19420元/年×2年÷2人)。被告认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均在四川农村生活,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曾某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宜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本案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等,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39.50元(父亲9794元/年×5年÷5人+儿子9794元/年×1.5年÷2人)。5.关于丧葬费16848元(2808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开发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开发区公司的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宏青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某存在过错,应当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宏青的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义华、张春兰、曾雪梅、曾松因交通事故造成曾伦友死亡引起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宏青应赔偿原告曾义华、曾雪梅、张春兰、曾松因交通事故造成曾伦友死亡引起的医疗费11389.09元、死亡赔偿金175220元、丧葬费1684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275596.59元,扣除已付41389.09元,尚应赔偿234207.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义华、曾雪梅、张春兰、曾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0元,减半收取5655元,由原告曾义华、曾雪梅、张春兰、曾松负担29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904元,被告何宏青负担1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