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浦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浦某,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梁某1,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浦某诉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被告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在昆明市打工认识被告后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数月,原告与被告一同到广州番禺工作。约半年后被告辞工,自此之后,原告就独立一人留在广州工作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会不定期地回家,逗留时间长短不一,并会主动交予钱、物给被告作为家庭开支。而长期以来,被告作为一家之主并没有负起应尽的责任,反而经常以种种理由向原告索取钱物,原告稍有不从,即冷言相向,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被告从来没有主动去关心原告,日常生活更是不闻不问。自2009年起,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常常以各种借口与原告发生争执。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由于长期两地分居,缺少情感的交流,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梁某2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整,直至儿子18周岁为止。被告梁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双方相互了解较长时间后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而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婚后虽然被告与原告因生活上的小事出现矛盾而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与被告之间出现的感情纠纷,暂时出现分居的现象,只要夫妻双方夫妻能互相体谅,多沟通交流,且对家庭对儿子负责,夫妻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夫妻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初在昆明市打工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已八年多,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家庭利益和孩子成长出发,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是能和好如初,建立幸福美满家庭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由原告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