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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观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昌霞、曹福海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昌霞,曹福海,姚昌顺,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观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重审被告):姚昌霞,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申诉人(重审原告):曹福海,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胡振勋,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刑荣喜,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重审被告:姚昌顺,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申诉人姚昌霞因与被申诉人曹福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观民一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庆检民行抗字〔2010〕67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1〕宜民一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洁涛出庭。申诉人姚昌霞,被申诉人曹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勋、刑荣喜到庭参加诉讼,重审被告姚昌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20日,原审原告曹福海诉称:坐落于德宽路1幢与2幢之间的房屋系安庆市华电工贸公司车库,曹福海于2005年8月向公司申请使用,华电公司领导根据曹福海的实际困难,又是残疾人,予以批准由曹福海使用。2006年8月曹福海与姚昌顺口头协议,暂时将该房交给姚昌顺使用,2009年7月,曹福海因该车库有其他用途,要求姚昌顺让房,经多次协商未果,曹福海诉至法院,要求姚昌顺让房并给付租金3600元(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按100元∕月计)。被告姚昌顺辩称:其并未从曹福海处借用过车库,该房屋以前是堆杂物的,一直由其妹妹姚昌霞使用,姚昌顺是2005年从姚昌霞处拿到的钥匙,并在该屋内安装了水电后,即在该屋内经营棋牌室。姚昌顺从未与曹福海有过任何口头协议。现在姚昌顺已将该房的钥匙还给了姚昌霞,曹福海无理由起诉姚昌顺。原审查明:2005年8月20日,曹福海向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华电分公司出具一份报告,称其家中困难,请求公司领导将热电新村一、二栋之间的华电分公司车库给其使用。2005年9月10日,该公司在曹福海的报告上签属意见,同意将新村车库交给曹福海作临时住处,待有房后收回。华电分公司交给曹福海的钥匙未能打开车库的门,该车库一直由姚昌顺经营棋牌室。2009年后因曹福海要求姚昌顺让房,双方产生争议,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安庆石化热电新村1、2幢之间的小车库,一直由华电公司管理使用。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曹福海提供的报告及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曹福海系坐落于德宽路1幢与2幢之间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故曹福海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曹福海负担。2009年10月12日,原审以(2009)观民一初字第04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上述判决后,曹福海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宜民一终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根据曹福海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姚昌霞为被告。重审原告曹福海诉称:坐落于本市德宽路1幢与2幢之间的房屋系安庆市华电工贸公司车库,曹福海于2005年8月向公司申请使用,华电公司领导根据曹福海的实际困难,又是残疾人,批准该房由曹福海使用。2006年8月曹福海与姚昌顺口头协议,暂时将该房交给姚昌顺使用,2009年7月,曹福海因该车库有其他用途,要求姚昌顺让房,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该房被姚昌霞占有、使用,要求二被告让房,并要求姚昌顺给付租金3600元(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按100元∕月计)。重审被告姚昌霞辩称:此房于1992年由热电厂安排姚昌霞使用,2003年其在单位买断后,单位也没有收回该房。原华成公司的经理和华电公司的经理都能证明此事。该车库即使要退也是退给华成公司,由华成公司分配。故不同意将争议车库让给曹福海。重审被告姚昌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重审查明:2005年8月20日,曹福海向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华电分公司出具一份报告,称其家中困难,请求公司领导将热电新村一、二栋之间的华电分公司车库给其使用。2005年9月10日,该公司在曹福海的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将热电新村车库交给曹福海作临时住处,待有房后收回。期间,姚昌顺一直在该房内经营棋牌室。2009年曹福海要求姚昌顺让房,双方产生争议。2009年7月20日,曹福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中,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安庆石化热电新村1、2幢之间的小车库,一直由华电公司管理使用。重审中,曹福海除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外,又提供了安庆石化社区管理部房产管理科证明一份,证实安庆石化热电新村德宽路沿街门面房及热电新村1栋、2栋之间的建筑物和底层属华成公司自筹资金兴建,产权应属华成公司所有(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曹福海还提供安庆石油化工总厂“安庆石化(1997)企字44号”文件,该文件证实,华电分公司自1997年10月起成建制划归华成实业公司管理。庭审中,姚昌霞提供民事答辩状一份,称该答辩状上有华成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签名,以证明争议房屋于1992年就分给姚昌霞使用,因证明人未到庭,曹福海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车库有证据证明系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兴建,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将该车库交由其下属华电分公司管理使用,华电分公司又将该车库分配给曹福海使用,故姚昌霞应将占用的车库让给曹福海。姚昌霞抗辩称该车库系原热电厂知青厂安排给其居住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曹福海称其与姚昌顺有口头协议,是暂将房屋借给姚昌顺使用的,要求姚昌顺让房并给付租金3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曹福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昌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让出坐落本市热电新村1栋、2栋之间的车库交付给曹福海。二、驳回曹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曹福海、姚昌霞各负担75元。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本案争议的车库系安庆石化华成公司兴建。姚昌霞原系华成公司职工,自1992年起即占有使用该争议车库直到本案发生时,期间并未接到任何收回车库的通知。姚昌霞对该车库已形成事实上的占有、使用关系。2005年,华成公司下属的华电公司又将该争议车库分配给曹福海使用。由此可见,本案纠纷的产生主要原因是华成公司将该争议车库分给两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重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实体判决,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二、本案系曹福海请求返还原物纠纷。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曹福海自2005年起取得该争议车库的占有、使用权后,其一直未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其请求权已经消灭。重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重审法院在没有适用实体法律的情况下,判决姚昌霞让出车库交付给曹福海,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姚昌霞称:此房于1992年由热电厂安排姚昌霞使用至今,未接到单位收回房屋的通知,如要交房也应交给单位,曹福海个人无权起诉。被申诉人曹福海辩称:华电公司根据曹福海的申请,批准该房由曹福海使用。姚昌顺、姚昌霞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该房的合法性,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属法院主管的范围。重审被告姚昌顺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车库系华电分公司分配给曹福海使用,姚昌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车库系原热电厂知青厂安排给其居住使用,抗诉机关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主要原因是华成公司将该争议车库分给两人使用,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曹福海享有居住使用该车库及请求排除他人占用该车库的权利,重审判决支持曹福海的诉讼请求,判令姚昌霞让出车库交付给曹福海,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观民一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 明审判员 朱永久审判员 陆 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勇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