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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瑞标集团有限公司与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标集团有限公司,鸿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37号原告:瑞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清。委托代理人:庄峰枫。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春。原告瑞标公司为与被告鸿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标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峰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标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与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4日向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贷款月利率均为1.5%。借款届期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查封原告账户。由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为避免更大损失,于2010年7月22日向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贷款本息共计20441150元,2010年7月23日向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法院诉讼费90000元和财产保全费10000元。原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法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054115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从2010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瑞标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三份、民事裁定书三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届期未还且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原告代为偿还款项的事实。被告鸿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鸿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鸿锐公司向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瑞标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届期时,原告瑞标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代偿借款本息20441150元,有权向被告鸿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向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100000元,鉴于借款逾期导致诉讼,原告亦在一定过错,应酌情承担20000元。原告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代垫款项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原告至今未予偿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垫付行为发生至今已逾一年,当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至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4%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标集团有限公司205211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年利率6.4%,其中20441150元从2010年7月22日开始,80000元从2010年7月23日开始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0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4806元,由原告瑞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6元,被告鸿锐公司负担1430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14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