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孝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忠勇与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忠勇,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民初字第89号原告施忠勇,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法华街06号。法定代表人张康道,执行董事。原告施忠勇诉被告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忠勇诉称,2008年6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房意向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待位于鞋塘高速出口处的“香水湾国际花园”高层建好后,一楼商铺由原告首先选定。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给被告,若无店面,定金原价退还,不计利息。若原告自愿放弃,则被告需退还10000元定金。现该高层并无建造之迹象,原告不愿继续等待,自愿放弃。现请求判令由被告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施忠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购房意向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购房意向协议及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2日签订了《购房意向协议》及原告已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6月2日,原告施忠勇(乙方)与被告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购房意向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高层建好后,一楼商铺由原告首先选定,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给甲方,若无店面,定金原价退还,不计利息,若乙方自愿放弃,甲方退还乙方定金1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人为娄宋清,加盖了被告公章的收条一份。后原告自愿放弃购买被告商铺,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未果。201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施忠勇与被告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若原告自愿放弃购买被告商铺,被告需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购买被告商铺,被告应按约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忠勇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罗建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