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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象山华美装潢安装公司与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华美装潢安装公司,象山县人民政府,吴昀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象行初字第29号原告象山华美装潢安装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法定代表人吴财(才)林,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晖(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后堂街21号。法定代表人叶剑鸣,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郑新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蔚芳(特别授权代理),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吴昀庭,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邵善南(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华美装潢安装公司诉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与吴昀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华美装潢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晖,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黄蔚芳,第三人吴昀庭的委托代理人邵善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12月22日,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核准同意向吴昀庭颁发证号为象国用(1999)字第0××××43的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01(51)××2,使用权面积105.30平方米,建筑面积315.9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5.30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证据一,吴昀庭土地登记材料一套,以证明吴昀庭土地权属为出让所得,来源清楚;被告作出的土地确权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王春婷土地登记材料一套,以证明被告根据县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王春婷。证据三,甬象工商处[2005]234号-135行政处罚决定书、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以证明第三人吴昀庭系原告象山华美装潢安装公司投资人之一,并且原告象山华美装潢安装公司已注销,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象山华美装璜安装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于1995年经批准取得1650.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1999年,被告却将原告公司的部分土地重复确权给吴昀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1999)字第01××××3号)。2002年2月,原告与象山县供电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公司所有的大部分厂房及土地转让给供电局,留下东北首占地面积约为96平方米的二间房屋仍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供电局根据协议分别做出土地证,相关手续原告委托供电局办理。原告以此取得二间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城镇字第01××××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2002)字第01××××2号)。此后,原告公司一直在上海等外地经营,一直未实际使用上述房产。直至打算重新利用该房产时,原告发现该房产已被另一案外人王春婷占有并使用。经查询,原告获知,2002年留下归原告所有的二间房屋所占土地与被告于1999年确权给吴昀庭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由于吴昀庭未能履行生效判决,违法确权在其名下的房地产被法院强制执行,王春婷竞拍取得该房地产,并于2004年获得象国用(2004)字第2004-01××××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土地重复确权在他人名下,致使原告土地被他人取得,该违法确权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被告于1999年登记户名为吴昀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1999)字第0××××3号土地行政确权行为违法。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地籍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95年取得1650.51平方米的土地合法,有明确的范围。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县法院将原告所有的土地过户到王春婷名下。证据四,象国用(2002)字第01N1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庭审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五,房屋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取得象国用(2002)字第01N157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来源依据。证据六,通知,以证明被告承认了第三人吴昀庭土地证上所载的土地与原告02年取得的土地证上土地是重叠的。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向吴昀庭颁发象国用(1999)字第01N4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一、第三人吴昀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1997年3月13日,吴昀庭与象山县土地管理局签订《象山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上吴村丹爵公路西侧1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6平方米,用途综合。1999年12月15日缴清有关税费856.35元。二、被告作出的土地确权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吴昀庭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21条、第25条的规定受理该申请,并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认定第三人吴昀庭符合登记要求,于1999年12月22日同意登记发证,证号象国用(1999)字第01××××3号,面积105.3平方米,用途综合。在被告对第三人吴昀庭地籍调查过程中,原告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盖章确认。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998年12月12日,在被告对第三人吴昀庭地籍调查中,原告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已盖章确定。同时第三人吴昀庭系原告投资人之一,并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才林和第三人吴昀庭系父子关系。2001年12月30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象执字第1789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才林。2002年1月21日,县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原告在第三人吴昀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应当已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起诉期限应当自1998年起按二年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在时隔多年之后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象山华美装潢安装公司已被工商注销,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吴昀庭陈述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被告在1999年将原告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其行政行为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被告对第三人吴昀庭作出的土地确权行为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之说有异议,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已经确权给原告的土地重复确权给第三人,合法性存在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告认为其只知道案外人王春婷通过拍卖取得涉案土地,这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对该材料真实性是否属实,原告不清楚也无法表示意见;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其地籍登记资料中的《个人出售普通住宅减免税申请表》中的第三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第三人没有参与法院的拍卖活动;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案外人王春婷系本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对王春婷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涉案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双方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一,被告认为原告象山华美装潢安装公司已被吊销执照,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本院对象山华美装潢安装公司已被吊销执照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注销,该本土地证所附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土地包括第三人的土地。首先地号不同,不会出现重合。其次,对第三人颁证当时到现场指界,原告一同前往现场,没有表示异议。第三,从时间上来看,土地证发生错误也只能是原告在注销后取得的那本证存在登记错误,不会是经过原告指界,由案外人王春婷使用至今的土地登记错误;被告对该地籍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颁证行为是合法的,也证明原告土地证所指的土地与第三人吴昀庭的土地不是同一块;该证据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认为从宗地号以及登记资料看均无法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所载土地与原告是同一宗地。原告与象山县供电局存在分割土地事实,被告现在也在对这个土地进行调查;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是同一块,发生重复登记是无法证明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被告认为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候将第三人住宅土地作为工业用途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不是第三人将工业用地登记为住宅,是原告将住宅登记为工业了。根据调查,原告取得的土地实际面积是土地证记载面积加上105平方米,实际测量时多出了吴昀庭的105平方米;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三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象山华美装潢安装公司1995年经批准取得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的1650.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1(51)××6。1997年3月6日,象山县丹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上吴村吴保国等25户建造商住综合用房基建项目的批复》,同意吴保国等25户在丹城镇上吴村丹爵公路西侧地段用地面积1690平方米建造商住综合用房基建项目,并附各商住用户面积清单,其中第三人吴昀庭总用地面积96平方米。1997年3月13日,第三人吴昀庭与浙江省象山县土地管理局签订《象山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1999年12月22日经批准取得位于上吴村丹爵公路西侧17号地块,使用权面积105.30平方米,地号为01(51)××2,土地证号为象国用(1999)字第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有原告公司印章。2001年12月,象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1)象民初字第1670号被执行人为吴才林、吴昀庭与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务纠纷案(2000年7月,吴才林向信用社借款,吴昀庭以房产抵押)时,将第三人吴昀庭所抵押的位于象山县上吴村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案外人王春婷以190000元的价格竞得该房地产。2004年4月23日,王春婷取得竞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原告与象山县供电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其位于上吴村的大部分房屋土地作价820000元抵偿归还象山县供电局借款,并留下东北首二间三层房屋,占地面积约96平方米。原告据此取得象国用(2002)字第01××××2号、地号01(51)××6-01、使用权面积95.3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将已确权给其的土地再次确权给第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不服被告向王春婷颁发证号为2004—01N1688的土地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受生效裁定的效力所羁束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0年8月5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于2002年将土地转让给象山县供电局后剩余登记面积95.34平方米属于原来将吴昀庭土地错登部分,通知其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原告公司于1993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才林,其与第三人吴昀庭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吴昀庭在该公司有投资比例。2005年7月7日,原告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执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认为第三人吴昀庭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且为原告的投资人之一,且在1998年12月12日的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已经盖章确认,即应该知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父子关系,第三人作为原告投资人之一的事实以及原告确认相邻土地界址的行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于1999年向第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本案所涉房地产于2000年7月因吴才林向信用社贷款抵押给了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吴才林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被告将该土地确权登记给第三人吴昀庭,且在(2001)象民初字第1670号债务执行案中,吴才林与第三人吴昀庭均为所涉房地产的被执行人。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00年7月起按二年计算。原告现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象山华美装潢安装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博闻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