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兴祥与王阿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兴祥;王阿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王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胡伟国。被告王阿连。原告王兴祥为与被告王阿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祥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王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祥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王阿连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阿连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阿连辩称,2009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事实,但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当时没有钱付给原告,后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借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不是向原告借的款,而是原告为被告做屋面防水工程,因甲方单位的工程钱没有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就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王阿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阿连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4日,被告王阿连向原告王兴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兴祥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王阿连(捺指印)。”未载明归还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兴祥与被告王阿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阿连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所出具的借条实际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阿连应归还给原告王兴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