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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俊钧与张成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钧,张成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俊钧。被告张成良。被告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钮福堂,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翔,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俊钧诉被告张成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钧、被告张成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钧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张成良驾驶被告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江干区江锦路新塘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人民币17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良负全责。经查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要求:1、被告张成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800元、封釉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张成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成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修理费由保险公司定损过的无异议,对封釉费1200元因为是事故发生前所发生的费用与事故无关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修理费无异议,认为封釉费1200元与事故无关联。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判决。原告王俊钧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江干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复印件1张、照片复印件3张、结算单1张、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封釉费共1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全车封釉费12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800元予以确认,封釉费120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成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张成良驾驶被告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江干区江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塘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同向王俊钧驾驶的轿车左侧相碰擦,造成原告王俊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人民币15800元。另查明,被告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张成良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管理权利和运行利益,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人民币15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封釉费人民币1200元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判决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俊钧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俊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0元,由原告王俊钧负担15元,被告张成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