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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与相国平、沈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相国平,沈小英,钱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蓁。委托代理人:陈淦。被告:相国平。被告:沈小英。被告:钱洪峰。原告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相国平、沈小英、钱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陈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国平、沈小英、钱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相国平、沈小英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天,即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10日。逾期归还则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钱洪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两被告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相国平、沈小英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钱洪峰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相国平、沈小英归还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2、被告相国平、沈小英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止2011年7月5日,暂为490711元);3、被告相国平、沈小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4、被告钱洪峰对被告相国平、沈小英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90707),证明被告相国平、沈小英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被告钱洪峰为其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7日按约定向被告相国平提供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2009年7月10日,2010年5月20日,被告沈小英、相国平承诺还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被告相国平、沈小英与原告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0707)一份,约定:被告相国平、沈小英向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被告钱洪峰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相国平、沈小英所涉及的借款、违约金以及其他各项未被清偿费用的总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沈小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9年7月14日前归还原告1000000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相国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0年6月20日前归还原告1000000元。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相国平、沈小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相国平、沈小英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相国平、沈小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洪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被告相国平、沈小英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相国平、沈小英所涉及的借款、违约金以及其他各项未被清偿费用的总和。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洪峰为被告相国平、沈小英的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相国平、沈小英归还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本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490711元(按照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7月5日止,此后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相国平、沈小英支付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钱洪峰对相国平、沈小英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6元,减半收取9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88元;由相国平、沈小英、钱洪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