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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应如与祝金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如,祝金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85号原告李应如,女,194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大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金成,男,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徽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号。负责人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炜玮、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应如诉被告祝金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保,被告祝金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炜玮、郑治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祝金成驾驶皖N×××××小型客车,行至六安市孙岗街道原告家门口处致伤原告,由于被告未报警,使证据丢失,交警部门无法查证定责。事实是被告违章驾驶撞伤原告。现原告经治疗后已成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7932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等费用。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房地产权证、证人证言、收据、代理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祝金成辨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认可车辆与原告身体有接触,不认可原告诉称的被告违章驾驶的说法;2、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诉请代理费赔偿不应支持;3、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3、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无赔偿原告李应如各项损失的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没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所承保的标的车碰伤原告;2、该案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三性且属于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在同一部位有两个伤残等级,明显不合医学常识,该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5时,被告祝金成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孙岗街道与原告李应如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应如受伤。事故发生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证字(2010)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未作责任认定。原告李应如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分水岭脑梗死。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29667.45元(含住院当天和出院票据,均系被告祝金成垫付),住院23天,于2010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下肢绝对不负重3月,适当功能锻炼;2、2月后复查,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地功能锻炼;3、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骨科、心血管内科、神经内科门诊随诊。2011年3月25日,原告李应如再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8397.87元(被告祝金成垫付),住院18天,于2011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卧床休息3月;2、适当功能锻炼,院外降压治疗;3、我科随诊。原告二次共计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38065.32元。2011年6月14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312号伤残评定书鉴定:1、被评定人李应如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相差7.5cm属VIII(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IX(九)级伤残。2、部分护���依赖程度。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1300元。被告祝金成申请对原告李应如的伤残等级和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3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应如左下肢损伤符合VIII(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应如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遗留的后遗症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一,2011年7月20日,六安市天业集团孙岗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应如系该公司遗属,在该单位做家属工,月工资500元-1000元,原告长期居住在孙岗镇北街79号(与儿子戴建春同住,戴建春在孙岗镇街道有自建房103.89m2,房产证号:六房权证孙岗字第××号);被告祝金成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祝金成,并以祝金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祝金成给付原告李应如亲属现金9000元;原告李应如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轮椅和拐杖支付15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祝金成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行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后,未注意保护现场,致证据灭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基于被告祝金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被告祝金成明显居于优势地位,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祝金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应如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祝金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祝金成按责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41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41天和医嘱六个月计221天,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75.55元/天计算住院41天和医嘱六个月计221天,误工费以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28天,残疾赔偿金以15788元/年计算16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综上,原告李应如的损失为:医疗费380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4420元(20元/天×221天),计43305.32元。误工费9840元(30元/天×328天),护理费16696.55元(75.55元/天×221天),残疾赔偿金75782.4元(15788元×16年×30%),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计114818.95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应如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应如误工费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3305.32元和误工费等4818.95元及辅助器具费1510元、鉴定费1300元,计40934.27元,由被告祝金成按责赔偿给原告,即32747.42元(40934.27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金成赔偿原告李应如医疗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损失计款32747.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应如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应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计款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000元,由原告李应如负担2200元,被告祝金成负担3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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