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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惠明与姚美娟、尹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惠明;姚美娟;尹成荣;李建娣;尹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明。委托代理人:陈明江。委托代理人:严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美娟。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成荣。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原审第三人:李建娣。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原审第三人:尹锋。委托代理人:吴兆伟。上诉人李惠明为与被上诉人姚美娟、尹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3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惠明的起诉。李惠明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5日作出(2010)浙绍商终字第4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继续审理过程中,追加李建娣、尹锋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1年4月20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李惠明不服该民事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姚美娟向李惠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惠明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定于2010年三月一日付清,逾期未付清,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并以应天苑3幢402室(69.39平方)作为抵押支付本息”。李惠明与姚美娟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设定日期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0年3月1日,该抵押登记有尹成荣的抵押“同意书”。该同意书内容为“本人尹成荣系姚美娟的配偶,现同意将座落于应天苑3幢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4372、建筑面积69.3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李惠明”,该同意书由尹成荣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07年11月14日,李惠明之女李建娣与姚美娟和尹成荣之子尹锋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女儿尹嘉淇的监管抚育权归李建娣所有,养育费双方各出一半,尹锋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尹嘉淇的一次性养育费(包括一切费用),收款以女方收据为准,养育费男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支付三万元整,时间于2007年11月14日止付清、第二次支付余下的全部费用壹拾柒万元整,时间于2010年3月1日付清(委托李惠明代理)。同日李建娣向尹锋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尹锋付给尹嘉淇抚养费3万元。当日李建娣还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李惠明全权办理尹嘉淇抚养费一事。2010年3月15日,李惠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姚美娟、尹成荣立即共同归还李惠明欠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至判决执行完成之日止按月息1%给付的约定利息;二、李惠明对姚美娟、尹成荣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姚美娟、尹成荣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07年11月6日姚美娟出具给李惠明的欠条中记载17万元款项系姚美娟与李惠明之间的借款还是尹锋应支付给李建娣的抚养费。对此该院评判如下:本案所涉欠条仅记载为欠款,根据欠条不能确定得出该欠款的实际性质,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据此,姚美娟向该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委托书、收据予以证明上述欠款的实际性质。根据姚美娟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尹锋确实尚欠李建娣抚养费17万元,该抚养费金额与欠条金额一致。根据委托书,同时离婚协议书中亦载明“第二次支付余下的全部费用壹拾柒万元整,时间于2010年3月1日付清(委托李惠明代理)”,可以确认第三人李建娣委托李惠明办理收取抚养费的事实,同时因尹锋无支付能力,抚养费由姚美娟代为支付,由此可以证实姚美娟向李惠明出具欠条的可能性。根据尹锋、李建娣之间的离婚协议,尹锋向李建娣支付的抚养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3万元,于2007年11月14日止付清,该款经双方确认已付清并由李建娣出具收条,第二次为17万元,约定于2010年3月1日止付清,并委托李惠明代理,该部分抚养费的金额、支付时间恰与欠条记载一致,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欠条记载款项系抚养费的事实。同时,根据本案受理后李建娣发给尹锋的短信内容,其中多次提到“女儿的抚养费”,而对本案李惠明主张的借款并没有提及,并表示“把四千律师费、一半诉讼费二千、一千七利息付清,少一分钱我不去撤诉”,该利息金额与欠条约定的逾期月息金额一致,而离婚协议中对逾期支付抚养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李建娣与李惠明系父女关系,在追加为第三人前又是李惠明的代理人,据此也无法反映李惠明与姚美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合以上理由,该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各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所涉欠条中记载的17万元欠款实际性质为尹锋应当支付给李建娣的抚养费的可能性高于借款的可能性,在李惠明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惠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惠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惠明承担。上诉人李惠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经过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为姻亲后,因投资办厂向上诉人借款。2007年9月12日,上诉人配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双方发生吵架并致上诉人配偶住院治疗。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17万元整,被上诉人遂出具了欠条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2、上述事实有以下事实为证:首先,被上诉人在(2010)浙绍商终字第465号案庭审中已经承认上述事实;其次,本案所涉抵押合同中明确记载本案欠条项下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再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强调抵押手续未经被上诉人尹成荣签字确认,直至原审法院调取相关抵押材料后才认可签字事实,可见其陈述不实,不应采信。3、本案离婚协议项下的抚养费与欠条项下的借款在金额及付款时间上相同,有其客观原因:首先,李建娣为便于收取抚养费,避免与被上诉人方再见面,故拟委托其父在收取借款时一同收取抚养费,因此确定的抚养费到期日与借款相同。其次,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实为20万元,因已经支付3万元,故最后尚欠17万元。4、综上,原审法院通过金额、还款时间上的一致性,将本案欠条项下的借款与抚养费相混淆,并推定两者为同一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证据错误。1、原判对“本案所涉欠条仅记载为欠款,根据欠条不能确定得出该欠款的实际性质,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认定错误。欠条属于书证,本身具有最强证明效力,无需补强。而且,本案欠条、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均可证明欠条项下借款性质,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2、原判对“时间于2010年3月1日付清(委托李惠明代理)。同日李建娣向尹锋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尹锋付给尹嘉淇抚养费3万元。当日李建娣还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李惠明全权办理尹嘉淇抚养费一事”认定错误。原判没有分清单方委托与委托合同的区别,将李建娣的单方行为认定为委托合同,并据此进一步作出错误推理。3、原判对“于2010年3月1日止付清,并委托李惠明代理,该部分抚养费的金额、支付时间恰与欠条记载一致,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欠条记载款项系抚养费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对有关时间、金额上的一致性作出解释,原判作出的该项推理明显缺乏事实依据。4、原判对“其中多次提到‘女儿的抚养费’,而对本案李惠明主张的借款并没有提及,并表示‘把四千律师费、一半诉讼费二千、一千七利息付清,少一分钱我不去撤诉’”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仅有李建娣发送的短信,且仅是李建娣发送的部分短信,凭此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其次,上诉人在诉讼前没有授权李建娣表达本人意思,也不能通过他们之间的短信模糊本案借款事实。5、原判未表述上诉人的全部质证内容,而是进行了省略或简单表达,请求二审法院核查庭审笔录及录音。三、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在追加第三人后举证期限未满一个月即开庭审理(2011年2月10日左右收到传票,但在2月28日即开庭)。2、原审第三人本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但原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以此模糊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姚美娟、尹成荣答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委托书、收据以及短信记录等均可以证实本案欠条项下17万元借款实为第三人尹锋应支付的抚养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李建娣的述称意见与上诉人一致。原审第三人尹锋的述称意见与两被上诉人一致。被上诉人姚美娟、尹成荣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绍兴市迎风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姚美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14日李建娣出具的3万元收条项下款项系姚美娟以该公司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李惠明。上诉人对该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建娣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李建娣未收到过现金支票。第三人尹锋认可被上诉人姚美娟代其支付该3万元抚养费。证据二、交通银行对帐单,以证明姚美娟向上诉人交付了现金支票,上诉人在2007年11月14日支取了现金。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对账单体现的是企业行为,且不能体现现金交付的时间、去向等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建娣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第三人尹锋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的举证意见一致。对两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形成于原审开庭前,其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两份证据不能反映取款人或收款人信息,不能达到两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诉人及两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讼争的17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二是原审在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就此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讼争的款项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李惠明诉请被上诉人归还借款,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即应举证证明双方讼争的17万元款项确系借款。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欠条、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医疗病例等证据。关于欠条,因欠条不仅可能在借款关系中出具,而且可能在买卖、承揽等其他法律关系中出具,故仅凭欠条尚不足以证明讼争欠款性质,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就款项性质进一步进行举证并无不当。关于医疗病例,该组病例仅能反映上诉人妻子入院治疗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方曾催讨借款,更不足以说明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而且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笔录,上诉人妻子入院治疗系因其他生活矛盾引起,与本案讼争款项并无关联。关于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虽然其中记载有借款关系,但因抵押合同的签订旨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讼争款项性质的证明力较低。至于上诉人述称的被上诉人曾认可借款事实,经查阅相关案卷笔录,被上诉人不仅未认可在所谓“办厂”过程中向上诉人方借款,而且对上诉人陈述的借款事实明确予以否认。与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相对,被上诉人提供了离婚协议、收据、委托书、短信等反驳证据,而且该些证据能够有力证明本案讼争欠款的抚养费性质(具体理由原判已作分析,本院不再具体阐述),从而进一步削弱了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17万元款项系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但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本院就上诉人对原判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提出的其他异议,评判如下:第一,根据前述关于欠条证明力的分析,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欠条属于书证、其证明力无需补强等主张,系对书证证明力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判认定“李建娣还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李惠明全权办理尹嘉淇抚养费一事”等内容,显属对李建娣行为的客观描述,而非对李建娣与李惠明法律关系的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与原判认定内容不符。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虽然其为双方之间发生的部分短信,但该些短信内容明确,且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其证明力,应负举证责任。第四,原判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内容进行梳理归纳,并未遗漏当事人主要意思,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程序合法性问题。第一,关于原审在追加第三人后,举证期限未满一个月即开庭审理的问题。首先,本案第三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须为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指定一定的举证期限,即有关举证期限并非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权利。其次,即便原审法院提前庭审,因第三人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未另行提供其他证据,该一事项也并未影响当事人举证,更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依法不足以作为发回重审的依据。第二,关于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两第三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显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追加为第三人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