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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名称

刘煊与佛山市禅城区自信有机塑料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煊;佛山市禅城区自信有机塑料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236号原告:刘煊,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戈、张明,均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自信有机塑料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贺丰开发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600032032。经营者:彭和平。委托代理人:陆沛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志展,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刘煊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自信有机塑料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戈、张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自信有机塑料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沛林、关志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锅炉工及水处理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每天上班12个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周六日无休假,每月加班186个小时(30×8-21.75×8=186)。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月基本工资为1650元,平均每小时工资为9.5元,每月加班费为9.5×2×186=3534元。原告共工作58个月,合计加班费为204972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未给原告安排年假。且在2011年1月14日,被告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共计245672元。为此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在7月21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15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04972元;4、被告支付原告年假补偿金5700元。被告辩称: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入职时被告要求与其签订合同,但原告总是不配合;未签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应在知道自己权益受侵犯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现在提出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二、被告因亚运环评不达标被环保局责令停产整改。2010年12月5日,被告厂已经全面实施停产,工人放假,原告也没有上班;被告2011年1月14日开具的证明是为了原告能够顺利获得失业救济金。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情形。2010年12月5日,被告因亚运环评不达标被环保局责令停产整改,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停业整顿属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可抗力的事由,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观因素,此情况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四、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2006年至2009年的加班费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工资属于小时制度,需要额外支付加班费;被告工厂的经营状况决定了工人每月平均上班时间仅为三分之二,每天上班不超过八小时,而锅炉工实行两人轮值,原告每天实质工作仅4小时,原告工资实行包月制度即每月1500元且包吃包住,该工资也考虑了原告加班的情况。五、关于年假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2006年至2009年的年假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不具备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被告工厂平均每年休息3至4个月,春节期间放假少则一个多月,多则三个月,因此原告无权享受年休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刘煊身份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自信有机塑料加工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禅劳仲案非终字A[2011]239号《仲裁裁决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原告《作业人员证》、《操作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任锅炉工。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14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原告社保只购买到2010年12月,被告开具的《证明》是为了原告领取失业救济金之用。另外,被告社保扣费是在每月的15日前,《证明》的开具日期是2011年1月14日,即该月的社保费应是已经扣划的,但参保证明里面没有原告2011年1月的参保记录。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自信有机塑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2008年8月13日辞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放假太多被工人投诉,大量工人辞职,与原告所称被告天天上班的情形相反。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与本案无关,没有原告的签名。3、《停产情况说明》、佛山市禅城区环境监督现场检查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环评不达标而于2010年10月停产整顿,原、被告劳动关系因此客观情况而面临岗位调整或协商解除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资料只是有关部门责令被告停产,但被告一直没有停产;即使是发生了重大变更无法生产,被告也应依法定程序办理辞退手续,但被告没有,故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4、单位公告栏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将重要事项及员工工作制度向员工公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从来没有见过。5、停业公告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1日通知全厂12月5日停产放假,原告在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已无上班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公告情况也与事实不符。环保部门虽责令被告停产,但被告并未停产,且2010年12月5日亚运会已经结束。6、锅炉工制度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早就将锅炉工的工作制度在公告栏公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该制度,里面情况也与事实不符。7、2006年至2010年刘煊、张世珍工资签收情况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是1500元,由于张世珍是原告的妻子,因此工资领取时,两人的工资一并结算,有时是原告领取,有时是张世珍领取,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其工资每月3300元。工资签收至2010年12月份,被告的工资计发至该时间。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资在2010年7月已经调整为1650元,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8、2008年、2009年、2010年工资考勤表复印件三组。证明我厂有的月份开工20多天,有的月份开工仅10多天,每年开工仅8、9个月。其中2010年4月开工,11月底就停产,工人的放假时间远远多于法定假期。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涉及原告的考勤情况。9、康木清、赵清国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一直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原告不愿签订。且每份劳动合同最后都有各工种的员工制度,与公告栏里的员工制度是一致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每份劳动合同后面也写着放弃本合同的字样,即被告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诚意。10、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7月1日至7日没有上班,不存在日日上班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单位的工作情况已经符合休病假的条件。11、《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龄为18年,2010年12月离开被告处,不存在2011年1月还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2011年1月开具的证明是为了原告在2月份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正好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也与原告提交的《证明》相互印证。12、证人关某证言,证实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工厂上班时间是早上八点至中午十二点,下午一点半至五点半;原告所任职位是锅炉工,其职位是每天两人轮班的;工厂不用加班。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现在尚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有利益关联,对原告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不清楚车间的生产情况,也不清楚锅炉的加热及后续的污水处理情况,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但从其证言可以证明被告虽有放假,但没有支付假期工资。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10、1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因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并不能显示其形成的时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9,因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关某的证言,虽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其陈述中关于原告的任职及两人轮班的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对证人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因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将此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锅炉工,以自然月为工资结算的周期。2010年4月至12月,原告的收到的工资分别为:1500元、1500元、150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275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6300元及2010年12月、2011年1月工资49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3、加班费409944元;4、年休假补偿金11400元。2011年7月21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1375元及支付原告2011年1月份工资834.48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2.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因对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部分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1992年11月起在佛山市参加社会保险,2006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参保。2011年1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现因本厂转营生产,刘煊从事锅炉工作,本厂不再留用锅炉人员”。2010年9月2日佛山市禅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向被告出具环境监督现场检查记录表一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反应炉所在的工序,直到废气治理合格方可复工。2011年5月27日,佛山市禅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出具禅城区自信有机塑料加工厂停产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禅城区环保局监察分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该厂停止生产,直至补办齐全相关环保手续和污染整治达标后方可恢复生产。原告方与证人关某均确认被告每年春节放假都有一个月或者一个月以上时间,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工资。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内容均没有提起诉讼,则视为双方当事人均服从裁决,本院依法将上述裁决项内容在判决中一并列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其诉请的各项费用的问题。下面就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本院分别进行分析: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差额。如用人单位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满一个月之次日起计算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前一日(共十一个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再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另,《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的内容:“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建立,被告应在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却一直未订立书面合同,故本案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1日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已经明确,此时视为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开始起算,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2011年才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但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在庭审时原告亦承认被告聘请了包括其在内的锅炉工两名,两人轮流值班,而从被告方证人的陈述、其他员工的辞工申请、考勤表及刘煊的工资签收表来看,被告公司上班时间较为宽松,原告陈述的每天上班时间为12小时、周六日无休假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因亚运环评不达标被环保局责令停厂整改,同时从其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来看,本案属于我国《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本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应视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年限而定。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而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26日。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签收表从2006年5月26日开始计算工资,且原告于2006年8月才开始在被告处参保,结合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来看,本院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26日的可能性更大,故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26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被告主张系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公司转营不再需要锅炉工而终止,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本院确认为2011年1月14日。据此,原告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已满四年半,但未超过五年,原告应支付给被告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该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给被告。2011年1月,因原告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而导致当月工作不满一个月,即造成2011年1月实得工资下降的,应将该月份排除在计算平均工资范围外。2010年4月至12月的被告工资为1500元、1500元、150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275元+1375元),那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约为16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275+1375元)÷9]。据此,被告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入职5年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故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及2007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之后的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原告参保记录,原告依法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现原告仅要求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休假,属于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同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本案中双方对每年春节放假均不少于一个月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推算在剔除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后,原告的年休假天数已不止5天,既然原告接受了被告的休假安排,则视为其已依法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关于2008年至2011年原告的年休假工资问题,从被告方及其证人在法庭的陈述可知,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予以补发。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被告应按原告在其单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由于被告方主张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而不需支付加班费,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的工资中没有加班费,则本庭按照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份原告的工资收入进行折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至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9个月÷21.75×5日×3年]。另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折算,原告2011年应休年休假折算后不足一日[(14天÷365天)×5天-0天=0.2天],依法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该年度年休假工资。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0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的这一行为,一直处于一种持续状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该行为终止时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同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自信有机塑料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煊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1375元及2011年1月份工资834.48元。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自信有机塑料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自信有机塑料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煊支付带薪休假年休假工资1103.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福玉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附件二:当事人联系方式原告:刘煊,联系电话:13679******委托代理人:张戈,联系电话:13929******;张明,1382341****,送达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十号七楼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自信有机塑料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贺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陆沛林,联系电话:15302******委托代理人:关志展,联系电话:13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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