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娄玉华与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军,娄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军,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玉华,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庄周乡东光村井庄,身份证号3421251971********。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军因与被上诉人娄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军及代理人曹步勇,被上诉人娄玉华及其代理人邵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军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娄玉华借人民币14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娄玉华人民币14000元整,特此证明,2011年1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娄玉华要求被告殷军给付人民币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娄玉华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殷军不服,上诉要求:依法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的主体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借条来看,借条中的借款人是‘某某某’三个字,不是上诉人殷军的名字。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欠据中的签名之人和上诉人就是同一人。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体是否适格;二、借条是否是上诉人所书写、指纹是否是上诉人的指纹;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二审开庭前本院已告知“上诉人对借条文字书写、指纹形成可以申请鉴定,如不申请鉴定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判决前上诉人未申请鉴定,放弃其权利,故被上诉人娄玉华要求殷军给付人民币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未收到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原审程序违法。在原审卷宗中有其签字的送达回证,原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