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周厚政与杜云仙、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厚政;杜云仙;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周厚政。委托代理人:毛荣中、毛荣盛。被告:杜云仙。被告: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传土。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原告周厚政诉被告杜云仙、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政诉称:2010年9月27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一辆叉车,在途经杭金衢连接线绍兴县钱清镇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多处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已医疗终结。本案经诉前就赔偿事宜调解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54.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云仙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事发之前已经转让给被告杜云仙,且在事发时被告杜云仙已经不是被告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被告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7日18时,被告杜云仙驾驶叉车途经杭金衢连接线绍兴县钱清镇时,与原告周厚政(乘坐人员赖方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赖方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因被告杜云仙驾驶叉车上道行驶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故被告杜云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厚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赖方英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绍兴县中医院、绍兴县中心医院和广丰县中医院门诊就医,并于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23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6天,共花费医疗费为21991.49元(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539.6元)。原告车辆于2010年10月29日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为其修理费为1023元,花费评估鉴定费为100元。实际支付维修费为1023元,施救停车费为100元。另查,肇事车辆叉车一辆系被告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以71000元的价格购得。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451.89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误工费6885.54元(83.97元/天*82天)、护理费2183.22元(83.97元/天*26天)、车辆修理费1023元、施救停车费100元,合计32163.65元。被告杜云仙已经支付给原告15581.34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绍兴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广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一份、评估鉴定费发票一张、浙江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收条、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厚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以71000元的价格购入3吨叉车一辆,该叉车没有相应的行驶证,虽然被告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庭审时提交一份叉车转让协议,因被告杜云仙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证该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且原告对转让协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被告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8月30日将叉车转让给被告杜云仙”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原告认为两被告系雇佣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也不予认定。被告杜云仙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购买者即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有据可依,但应当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被告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所称“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门诊记录”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三家医院的门诊病历,以证实原告确实在三家医院门诊医治,故对原告在这三家医院门诊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虽然被告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该两笔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因被告杜云仙未到庭,本院对这两项费用依法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和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误工期限从事发之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8日;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根据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期限;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配镜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车辆修理费和施救停车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云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民事赔偿比例,本院认为,被告杜云仙驾驶的一辆叉车属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肇事叉车并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民事赔偿比例,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杜云仙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即本案的原告周厚政和另一伤者赖方英,两名受害人可获赔的损失合计已超过所应投保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当按照各受害人可获赔损失比例分享保险赔偿额度。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4787元(和另一伤者赖方英按比例分摊),在伤残限额内赔付9068.7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23元,其余损失17284.89元由被告杜云仙赔偿80%计13827.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云仙赔偿给原告周厚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等合计28706.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581.34元,尚需支付13125.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恒丽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杜云仙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厚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周厚政负担100元,由被告杜云仙负担10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莹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