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琼与虞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琼;虞瞻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558号原告:沈琼。委托代理人:陈国杭。被告:虞瞻勇。原告沈琼为与被告虞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琼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琼起诉称:2011年1月23日,虞瞻勇向沈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虞瞻勇向沈琼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23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一次付清。如到期未还,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沈琼以现金形式向虞瞻勇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虞瞻勇未予归还借款,故沈琼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虞瞻勇偿还借款5万元;2、虞瞻勇赔偿利息损失577.5元(从2011年2月22日暂计至2011年4月1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借款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时,原告沈琼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2月23日计至借款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被告虞瞻勇未作答辩。原告沈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虞瞻勇未提供证据。被告虞瞻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沈琼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虞瞻勇向沈琼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虞瞻勇在还款时间届满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沈琼要求虞瞻勇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沈琼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从约定的还款时间次日起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暂计至2011年4月18日,逾期利息应为428元。被告虞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虞瞻勇偿还沈琼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虞瞻勇赔偿沈琼利息损失428元(暂计至2011年4月1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6%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064元,应收1061元,由虞瞻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虞瞻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沈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