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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9-01-12

案件名称

刘汉波与佛山市耀达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汉波;佛山市耀达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袁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080号原告:刘汉波,男,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曾宪松,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耀达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一环西侧,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000002041,系肇事车辆粤E×××**号车挂粤E×××**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张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华,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财富大厦****,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00000020318,系肇事车辆粤E×××**号车挂粤E×××**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负责人:陈明。委托代理人:周功胜,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该公司职员。被告:袁武,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刘汉波诉被告佛山市耀达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袁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丽娟进行审理,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宪松、被告耀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华、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功胜、被告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15时50分,原告刘汉波搭乘袁武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的司机刘建明驾驶的粤E×××**号车挂粤E×××**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佛山一环桥底往西一百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作出禅:(2010)0014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汉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并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1年4月16日经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从2008年起在佛山张槎居住,并在佛山一带主要做天花吊顶装修的工作,事发时亦是从装修工地搭乘袁武的摩托车返回出租屋的途中,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2010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E×××**及挂粤E×××**车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的司机刘建明承担50%,被告耀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一被告袁武承担5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290.78元)、租床费(1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天)、误工费9473.70元(119天×29058元/年÷365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元(21574.7×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19.81元/年×20年÷2×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843.69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78843.69元。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耀达公司及袁武承担,保险公司对耀达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为节约诉讼资源,放弃对司机刘建明要求赔偿,自负相应法律后果。庭审中,唐秋连撤回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1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77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1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489.53元,两项合计66285.13元。同时原告要求2011年广东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15天的误工费。被告耀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说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事实上是被告公司垫付的,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但第二项诉请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方首先需要核实驾驶人刘建明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粤E×××**号车、粤E×××**车行驶证情况。2、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后,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且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时,被告有10%的免赔率。3、对原告诉请误工费的标准及时间均有异议,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为115天;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2011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尚需后续治疗,鉴定时机不当,故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被抚养人除两个儿女外还应计算其丈夫,故计算比例应除以3而不是2;4、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方不予承担。被告袁武辩称:被告是和原告刘汉波一起从事装修的工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原告18天,该时期内的护理费应予扣减。另外,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多元医疗费。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亲人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被告耀达公司、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企业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袁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粤E×××**号车、粤E×××**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亲属关系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2、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刘汉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耀达公司的司机刘建明与被告袁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但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提出被告袁武相对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来说也属于第三者,若其有受伤应分配交强险份额。3、佛山市中医院《诊疗手册》、《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收费收据原件8份,租床费发票原件一份、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刘汉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13日,共住院25天。期间有1人陪护,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19290.78元,另花费租床费11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对《诊疗手册》、《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上写明“因跌倒致伤”,请法庭核实事故经过。对2011年3月31日的发票有异议,没有病历相对应,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对该组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耀达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袁武表示无异议,且提出2011年3月31日的发票中花费是被告袁武带原告刘汉波去的,相关费用也是其支付的。4、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汉波事故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耀达公司、袁武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鉴定准则,伤残鉴定应待治疗终结后进行,故原告刘汉波的伤残鉴定应待拆除内固定后再进行,被告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被告的赔偿范围。5、原告刘汉波银行卡对账单原件一份(3页),房租费收据原件9份,佛山市福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和装饰设计工程部企业查询资料复印件2份及两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刘汉波在佛山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耀达公司、袁武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对银行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认为相应款项并不能反映是原告定期存入的工资,而且完全有可能是其他人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在佛山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是发票,没有经办人完整的签章,302房不知是谁居住,收取人是谁也不清楚。对两份《证明》均有异议,根据福将公司的档案资料,不能证明其在出具证明时尚合法存在,据被告核实,相应所在地已经是一片废墟;根据人和公司的档案资料,不能证明其在出具证明时尚合法存在,在没有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在佛山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对上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予确认,其为复印件且没有写明有效期。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提供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被告耀达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相关条款约定,其承担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对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除2011年3月31日的收费收据外的证据,因各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1年3月31日的收费收据,因有原件可供核对且有被告袁武的证实,故该份收费收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中的银行卡对账单,因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明》,因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与被告袁武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收据》,虽有原件可供核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予以核对且该《收据》中并未载明收款人,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企业查询资料,虽然原告未当庭提供原件,但其庭后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庭审,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2010年12月17日15时50分,原告刘汉波搭乘袁武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的司机刘建明驾驶的粤E×××**号车挂粤E×××**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佛山一环桥底往西一百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作出禅(2010)0014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汉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汉波于2010年12月19日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并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刘汉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住院费、门诊费等医疗费用共计19290.78元,其中被告耀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租床费110元。病情稳定后,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经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由此产生鉴定相关费用1300元。另查明,肇事牵引车及肇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耀达公司,驾驶人刘建明是被告耀达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肇事牵引车及肇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诉讼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肇事牵引车在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为肇事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适用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章节第十三条约定,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再查明,刘汉波之母唐秋连至刘汉波定残之日已满55周岁,其育有两子即刘光明及本案原告刘汉波。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工作一年以上,从事天花吊顶等房屋装修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事故刘建明、袁武各自承担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耀达公司既是肇事牵引车及肇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亦是刘建明的雇主,事故发生时刘建明正从事雇佣活动,且对事故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刘建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耀达公司承担。肇事牵引车及肇事半挂车均在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金予原告的法定义务。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相关标准以各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1年度的统计数据已经公布,故原告请求按照2011年度的标准计付赔偿数额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作如下核算: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共计19290.78元。2、后续治疗费。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内固定物拆除及康复治疗费用建议需3000元,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刘汉波的住院天数,参照《标准》相关规定,该项计为50元/天×25天=1250元。4、护理费。因医院的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且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的基数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的具体天数,计为50元/天×25天=1250元。另外,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陪人床费110元,因该项费用属于因护理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1360元。5、误工费。据刘汉波的病历资料、刘汉波出院后仍须全休三个月,故本院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将刘汉波的误工时间计115天,结合刘汉波在事发前从事的建筑装饰业,则原告误工费计为34763元/年÷365天/月×115天=10952.73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汉波在佛山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经济来源,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汉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残疾,故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项诉请为23897.8元/年×20年×10%=47795.6元。另外,原告刘汉波之母唐秋连至刘汉波定残之日年满55周岁,有两个扶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18489.53元/年×20年×10%÷2=18489.53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66285.13元。7、鉴定费。经核对票据,该项计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刘汉波残疾,给其本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此,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的第1、2、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合计23540.78元。超出了本案在肇事牵引车与肇事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200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则余款3540.78元由被告耀达公司、袁武各按过错程度承担50%,即各负担1770.39元。耀达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结合被告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可知该公司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由此,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亦须与被保险人耀达公司一道,对耀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该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有10%的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00000元)以被保险人耀达公司赔偿责任的90%[1770.39元×(1-10%)=1593.35元]为限,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至于耀达公司庭前已赔付10000元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其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袁武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3-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合计84897.86元,在肇事牵引车与肇事半挂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220000元中得以全额扣除。综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款项为20000元+84897.86元-10000元(耀达公司已代保险公司垫付部分)=94897.86元;袁武赔偿原告1770.39元,耀达公司赔偿原告1770.39元。即原告方于本案中可获赔偿款合计23540.78元+84897.86元-10000元=98438.64元。原告唐秋连,当庭撤回起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汉波赔偿94897.86元;二、被告袁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汉波赔偿1770.39元;三、被告佛山市耀达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汉波赔偿1770.3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耀达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责任中的1593.35元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袁武负担565元,被告佛山市耀达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5元(该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袁武、佛山市耀达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支付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福玉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附件二:原告:刘汉波,住湖南省衡阳县石市乡丰余村线塘组**。委托代理人:曾宪松,联系电话:13928******。被告:佛山市耀达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一环西侧>委托代理人:郭军华,联系电话:1501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财富大厦****>委托代理人:周功胜,联系电话:18923******。被告:袁武,住湖,住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上升村新新村民组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岳庙市场,联系电话:13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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