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付世文、李世华等与六安市天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文,李世华,六安市天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392号原告:付世文,男,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世华,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付世文之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天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东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世文、李世华与被告六安市天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付世文、李世华诉称: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原告在皖西东路附近有门面房239.2㎡交给被告拆迁。双方在协议第1条已明确被拆迁房屋系非住宅,实行1:1产权调换,第4条确定产权调换过渡期限为18个月。两原告房屋于2008年3月1日搬迁,被告在过渡期届满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未完全向原告交付简易搭建房等构筑物拆迁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费。根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简易搭建房等构筑物拆迁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费计178984元。计算方法,过渡期限为18个月,逾期交房时间达22个月,搭建简易房拆迁补偿40000元,其他构筑物拆迁补偿15000元,两项合计55000元,拆迁门面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20元/㎡,逾期按原标准1.5倍补偿,扣除被告已支付12万元。应补偿55000+239.2×20×18+239.2×20×1.5×22-120000=178984元。六安市天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事实上,我方不欠对方费用,反而对方应给付我方补差费用。《搬迁安置协议》约定了相关条款,当时只是按照原告自述的房屋是经营房而签订的协议,但协议明确要求原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证或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为准必须提供。原告没有提供房屋权属性质的合法依据,我方从开发区六开管(2006)16号文件中看到原告拆迁房系住宅。现原告已经拿到住宅及经营用房。经结算原告应当给付被告88198元差价款(不含住宅和经营用房的差价款),原告不仅不给付,反而起诉,其要求我方给付简易搭盖建筑物和停产停业损失178984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程序上,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不属于法院管辖,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应当由行政部门作出补偿的行政裁决,原告进行民事诉讼错误,应当予以驳回。如果原告诉讼能够成立,我方也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反诉状,请求一并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付世文、李世华作为被拆迁人或乙方与被告作为拆迁人或甲方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约定,1、乙方被拆迁的经营面积239.2㎡实行1:1回迁安置,位置为C1号楼3#、4#、5#商铺(一、二层连体)。2、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证或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为准。3、乙方所选商铺(一、二层连体)自愿增大安置面积,超出原拆迁面积0.49㎡乙方补给甲方1780元。4、其他事项按市建委批准的《东方名城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六安市建委(2007)18号文执行。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在正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时,以上条款列入内容,本协议自动作废。6、本协议签订5日内,乙方搬空房屋交钥匙,否则该协议无效。另查明,《房屋搬迁验收单》备注,房屋面积、用途以确权证书为准。简易搭建等货币补偿40000元,构筑物补偿15000元,混合二等256.777㎡,砖木二等56㎡。再查明,天银字(2007)010号《东方名城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于2007年8月8日经六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搬迁安置协议》、《房屋搬迁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本案中《东方名城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2007年8月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故应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双方讼争的“简易搭建房等构筑物拆迁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费扣除已经领取12万元计178984元及88198元差价款(不含住宅和经营用房的差价款)”一节,属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因原、被告在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精神,原告上述诉请事项与本案被告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就该项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六安市天银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世文、李世华要求被告六安市天银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其“简易搭建房等构筑物拆迁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费计178984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子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