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少杰与黄银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杰,黄银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76号原告:郑少杰,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吴利群,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银冲,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郑少杰诉被告黄银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少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少杰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2010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就借款金额及归还日期和借款月利率违约金等内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示借款事实。届期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又未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济于事,直至今日,仍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按月利率1%,每月1000元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100元/日,自2011年4月1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银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银冲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黄银冲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银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少杰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黄银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