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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宝安区西X鹤X利X兴塑胶玩具厂、香港新X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宝安区西X鹤X利X兴塑胶玩具厂,香港新X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8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常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宝安区西X鹤X利X兴塑胶玩具厂。负责人刘某梅。被告二香港新X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振,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锋,广东博X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星。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锋、林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电镀部技术工,固定工资1400元/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任职期间原告平均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26日,偶尔30日。自2010年9月开始,原告固定工资增加为1650元/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2010年9月和10月份的工资,而且一直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拖欠的加班工资2893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8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66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300元(原告自2001年8月13日至2010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0年共十个月的高温补贴1000元;5、被告为原告依法足额补交社会保险;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0月份工资3092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734.95元。被告辩称,根据《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考勤记录》、《员工薪资明细表》及原告要求不续签新合同的《申请》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11月28日,双方一直有签订书面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原告离职前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120元/月(2010年7月份之前的发放标准为920元/月)+加班费+津贴(不固定);每周均上班6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已依法足额发放了每月工资及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待遇,并已足额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不续签新劳动合同的《申请》,要求2010年10月16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新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未单方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高温补贴1000元的请求并非法院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份、10月份工资3092元及25%经济补偿金734.95元”。被告对于2010年9月份、10月份工资3092元没有异议,亦同意支付;但对于25%的经济补偿金734.95元有异议,不同意支付,理由是未领取工资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已尽到了通知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被告一系被告二在深圳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曾入职被告一处担任电镀部员工。被告提交附有原告签名及加盖指模的《员工登记表》及《新员工上岗前消防卫生安全守则知识须知》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11月28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农X信用社存折和暂住证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01年8月13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原、被告已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920元/月。被告提交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提出的《申请》显示:原告决定于2010年10月16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公司续签新合同,并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并未交给公司。3、被告提交了原告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员工薪资明细表》及考勤卡,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920元(2010年7月份之后为1120元)+加班费+津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上班8小时,被告已经按照基本工资时薪的两倍支付了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原告对有其签名的工资表及考勤卡予以认可,但对部分未经其签名的考勤卡及工资表则表示不予确认。4、被告认可尚未发放原告2010年9月及10月份的工资3092元。被告提交了《通知》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主张多次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工资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原告一直拒绝领取,因此被告无须支付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此外,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的。5、被告主张已经安排原告休了2009年的年休假,并以2010年2月份的工资表作为证据。该工资表显示2010年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有薪假72小时的工资。原告对2010年2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工资表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作出粤X(2011)文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提交的2010年2月《员工薪资明细表》领取人签名栏内“余某”的签名笔迹与余某签名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考勤卡、《员工薪资明细表》、申请、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及《新员工上岗前消防卫生安全守则知识须知》均有原告的签名和按捺指印,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暂住证等证据材料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足以推翻《员工登记表》及《新员工上岗前消防卫生安全守则知识须知》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据《员工登记表》及《新员工上岗前消防卫生安全守则知识须知》的内容确认原告于2002年11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被告提交的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员工薪资明细表》及考勤卡大部分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保持前后连贯性,具有较高的采信度。而原告提交的通告、工卡照片等均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员工薪资明细表》及考勤卡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员工薪资明细表》及考勤卡所反映的工资结构及出勤时间,认定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时薪的法定倍数支付了原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且该计算基数不低于宝X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并经劳动者签名确认,可视为被告已经依法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申请》可知,原告系于原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合同到期之后不予续签,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期满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待遇问题。因被告提交的2010年2月份工资表上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所写,故被告对于是否已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判令被告应当补足原告上述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经核算,原告2009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均工资为1300元,2010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均工资为136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共计5天×1300元/21.75天×200%+289/365×5天(不足4天按3天计)×1360元/21.75天×200%=972.87元。原告要求该款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原告2010年9月、10月份的工资3092元,应当立即如数给付原告。但由于原告领取工资的方式为现金给付,其离职后客观上造成了给付困难;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存在故意拖欠上述工资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无需支付该工资款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一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当与被告二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009年、2010年度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待遇972.87元。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010年9月、10月份的工资30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二款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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