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爱成与陈建江、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成,陈建江,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五河营销服务部,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肖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吴爱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硕。被告陈建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彬。被告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娜娜,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五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辉,被告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负责人齐行义。被告肖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责人苑丽华。被告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肖建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莉,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爱成为与被告陈建江、被告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五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昌明服务中心)、被告肖建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昌明服务中心、肖建华及人保邹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江、新希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6时30分许,陈建江驾驶被告新希望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200m时,与前方因堵车而停车的由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因堵车而停车的由徐青文驾驶的被告昌明服务中心所有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员吴明峰和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陈建江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所作杭公(交)认字(2011)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爱成、徐青文、吴明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3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各项损失的人民币381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之内、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24200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建江及被告新希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同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他人损失,其赔偿事宜尚未处理,原告于本案只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交强险责任限额留给他案赔偿处理。另,原告原主张的各项损失38130元,要求减去其中的叉车费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实际为37530元。被告昌明服务中心、肖建华及人保邹平支公司辩称,被告昌明服务中心及肖建华是无责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两份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江、新希望运输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材料,到庭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到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致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753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驾驶员陈建江糸执行职务行为。嗣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意见不一,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建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事故责任人相应承担。因陈建江糸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故该事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新希望运输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753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邹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200元,尚有损失35330元,由被告新希望运输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策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五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爱成汽车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爱成汽车修理费200元。三、被告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爱成汽车修理费、公估费、停运损失等合计3533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爱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新希望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 遥 关注公众号“”